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5629号
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龙河花园三期15-1号。
法定代表人:隋朝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米山路12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顶账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书香苑小区11号楼1702室、1702室储藏室、地下室8-8号车位、地下室8-9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8-8号车位、8-9号车位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书香苑小区进行弱电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后原告又给被告施工其他建设工程的弱电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数额为930033元,后经双方对账,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由被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原、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顶账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书香苑1**11号楼1702室及1702室储藏室、8-8号车位、8-9号车位(该两车位现被文登法院查封)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抵顶价值为93003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及车位,原告实际入住并使用,因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出具相应的工程税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顶账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应及时将用于顶账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现未予以办理,有悖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顶账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威海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书香苑小区1**11号楼1702室及1702室储藏室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