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东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177069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执行人: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24231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东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公司以该院(2020)鲁0521执40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的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在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裁定划拨的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广饶支行的存款1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0)鲁0521执40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兴田公司在第三人处工程款债权的冻结,返还已扣划的第三人银行存款190万元。第三人**公司称,1.广饶县法院在2019年9月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债务通知书时,异议人已向广饶县法院就查***公司在异议人处的190万元债权及要求异议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2.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泰阳光小区工程并无法律关系,垦利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及的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背离事实,毫无依据。3.关于金泰阳光小区工程,异议人做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别发包给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异议人无义务直接向兴田公司履行债务。4.即便异议人仍欠博兴公司、百世公司工程款,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债权尚未到期。5.事实上,**公司已经不再欠付博兴公司、百世公司工程款项,**公司无义务再向博兴公司、百世公司或其他主体履行任何清偿责任。因此,垦利区法院划扣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1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违法。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是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数额明确的债权,予以依法冻结、强制执行,合情合理合法,并不违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是兴田公司与博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包死价合同,博兴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由兴田公司施工完成是**公司明知且认可的。对于博兴公司剩余工程固定价款988万元,**公司也是明知且认可的。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兴田公司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公司。三是兴田公司与百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包死价合同,百世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由兴田公司施工完成是**公司明知且认可的。对于百世公司剩余工程固定价款180万元,**公司也是明知且认可的。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兴田公司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公司。四是金泰阳光小区早已于2016年开始交付业主装修入住,答辩人有照片、视频足以证实**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剩余工程固定价款不存在未到支付期限的问题,**公司提出的“未到支付期限的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异议。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1.***因与兴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5月20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鲁0523民初2400号。诉前,***于2019年4月24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9)鲁0523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兴田公司在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90万元。期限两年。该保全到期后,该院依法进行了续行冻结。2.案经审理,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鲁052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276800元及利息(以127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23执1912号。执行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向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9)鲁0523执19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9年8月28日向**公司发出(2019)鲁0523执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在**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随后又于2019年9月10日向**公司发出(2019)鲁0523执19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期15日内履行。但上述两公司均未履行。4.2020年1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由垦利区人民法院执行。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521执404号。5.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521执4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在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日,该院作出(2020)鲁0521执4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广饶支行的存款190万元。6.2021年4月24日,异议人以该院(2020)鲁0521执40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的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在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裁定划拨的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广饶支行的存款1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0)鲁0521执40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兴田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债权的冻结,返还已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190万元。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院续行冻结兴田公司在**公司额债权并实施扣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异议和答辩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该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对案外人**公司享有债权。这一点,可以从**公司与兴田公司、博兴公司、百世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得到证实。对于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及山东坤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企业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过该院依法向***、***、***、***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山东大王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博兴公司和百世公司建设的金泰阳光小区工程,系山东大王金泰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公司的名义开发,其实际虽归山东大王金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但该项目一直由大王镇政府通过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监管,且以**公司名义单独建立账目,独立核算。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及山东坤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公司之间虽然从企业登记上不存在联系,但从人员构成和资金审批模式上可以看出,三公司实际系在大王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关联企业。因此,在广饶县法院依法采取冻结债权手续,并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情况下,该院对**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实施扣划,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相关异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2021)鲁0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垦利区人民法院续行冻结兴田公司在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190万元行为,就出冻结措施;3.撤销垦利区人民法院划拨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广饶支行的存款190万元,依法返还复议申请人该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广饶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复议申请人已经向该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按照规定该债权不应被继续冻结和执行。二、垦利法院关于兴田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院基于该错误结论续封、扣划款项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与山东坤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公司法人独立,人员、资产、经营、业务、财物、管理均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四、复议申请人并非博兴公司、百世集团分别与兴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五、百世集团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六、兴田公司转包工程项下权利享有人为***、***,并非兴田公司,兴田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不享有债权。七、复议申请人已分别向百世公司、博兴公司支付了一定工程款,但其存在违约行为,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复议申请人不欠其工程款。无论是百世公司、博兴公司,还是其转包人兴田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复议申请人均不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八、***并非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垦利区人民法院未审查其代理手续,程序不合法。九、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垦利法院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公司在本案中是出借资质,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不能阻却法院执行。二、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对金泰阳光小区的发包方享有数额明确的债权,执行法院予以依法冻结、强制执行合法。三、**公司与百世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得到兴田公司的认可同意,对兴田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公司所提出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5099号***案件,已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五、(2021)鲁0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山东坤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是基于上述三公司在金泰阳光小区工程实施运作中的行为作出的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与兴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鲁052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因兴田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广饶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23执191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0523执19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复议申请人**公司,要求复议申请人**公司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兴田公司所负有的到期债权190万元,2019年9月19日**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在其处不存在债权。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系协助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其提出异议的身份应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垦利区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垦利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应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依据的实事能否成立进行事实查明及认定。垦利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异议阶段审查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公司提出的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的异议理由没有审查,对被执行人在**公司处存在债权的形成过程等事实没有查清。
综上,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异议事项审查不全,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