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23民初2570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24231681。
法定代表人:田式水,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第三人:***,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第三人:***,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10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929.1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债权是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向***借款46412.8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于2015年10月27日向***借款42232.96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借款97477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借款4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借款280985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2019年5月18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对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五份、***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就对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该债权。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2107.76元及利息(其中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80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4641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4223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97477元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东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