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1245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朝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美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利,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禹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132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朝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虽然由禹某公司中标,但是工程实际由非禹某公司员工的张某承包施工。王朝利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禹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张某向王朝利出具的欠条及张某雇佣的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禹某公司已代替张某向王朝利支付31万元货款,一审法院未予以核减,应予纠正。3.张某向王朝利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待工程审计出来后再核实计算,工程款全部到位后请与张某一起来当面结算”虽经被上诉人涂改,但仍能看清字样。该句话不仅表明与王朝利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张某,同时也对付款条件做了约定,因案涉工程尚未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禹某公司不应向王朝利支付货款。4.根据禹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某电话联系,欠付王朝利材料款的金额比欠条上的金额少20多万元。
王朝利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禹某公司偿还王朝利材料款64119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禹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某公司在承建泗洪县归仁镇富仁路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标建设工程过程中,向王朝利购买建筑材料。2019年8月9日,案外人张某为王朝利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王朝利材料款陆拾玖万元(690000),张某签名并加盖禹某公司印章,2019年8月9日,欠条下方被划去的备注载明:待工程审计单出来后再核实结算,工程款全部到位后请与张某一起来当面结算,李某,2019.8.9”。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6日,禹某公司又继续向王朝利购买建筑材料261193元的,由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陈某在王朝利持有的28张收据上签名确认,禹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在编号5331725,5331727,5331726的三张收据上签字确认,禹某公司经理施某在其余的25张收据上签名确认。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24日,禹某公司给付王朝利货款310000元,余款641193元经王朝利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利提供的欠条虽然是案外人张某书写并签名确认,但禹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在欠条下方书写备注的文字,足以证明项目经理李某对欠条上加盖的禹某公司印章是知晓的,且禹某公司陈述其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因此王朝利作为出卖人,已经尽到了合同相对人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禹某公司针对欠条上加盖印章真伪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禹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分别有禹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和公司经理施某的签字确认,且证人陈某也能证明涉案建筑材料用于禹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印证了李某和施某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能够认定王朝利与禹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禹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在欠条中进行的备注文字:“待工程审计单出来后再核实结算,工程款全部到位后请与张某一起来当面结算”,均系不确定的陈述,同时审计结果及工程款是否到位,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关联性,不影响王朝利主张买卖合同货款,对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买受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王朝利要求禹某公司给付货款6411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朝利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禹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朝利货款641193元;二、禹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朝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411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2元,保全费3770元,由禹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禹某公司提交禹某公司员工施某与案外人张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张某向王朝利购买建筑材料,金额只有四十多万元。王朝利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通话录音双方均非案件当事人,且通话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禹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朝利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支付数额如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方交货后,买方立即付款。当买方收货后未付款,经出卖方同意,买方向出卖方出具的欠条是对以往买卖的结算,具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欠条中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禹某公司和案外人张某向王朝利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朝利材料款690000元,该欠条是张某、禹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案涉项目部负责收材料的陈某与王朝利共同对账确认后出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欠条应当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禹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张某承包施工,王朝利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禹某公司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与禹某公司向王朝利支付欠条中的部分款项行为相互矛盾。另外,即使禹某公司与王朝利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债务,也应当向王朝利履行债务。
关于禹某公司应付金额。在欠条形成之后,王朝利又向禹某公司出售261193元材料,禹某公司向王朝利支付31万元款项,扣除后期材料款后剩余48804元,用以偿还欠条中的欠款。一审法院判决禹某公司向王朝利支付641193元及利息,已将禹某公司付款31万元纳入结算。禹某公司主张31万元付款未作扣除与事实不符。禹某公司称欠条金额比实际使用材料款多出2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从王朝利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能证实,欠条中由禹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注明的“待工程审计单出来后再核实结算,工程款全部到位后请与张某一起来当面结算”,因王朝利不同意该附加条件,经禹某公司负责人施某同意后,将该句话涂掉。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未约定,王朝利可以随时要求禹某公司付款。禹某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审计为由,主张不应向王朝利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禹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上诉人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董大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晏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