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582民初6693号之二
原告:**(江苏)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恬庄村第三十三组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07元,由原告**(江苏)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