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安特安装有限公司

大庆市安特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65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安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10-31-12号楼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129346440M。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名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安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安特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林,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田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特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锅炉维修人工费185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是,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给被告的锅炉本体大修,维修费用为95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分期给付,尾款于锅炉运行1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给定维修了锅炉,2018年10月中旬维修完毕,且被告运行使用后锅炉并没有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尚拖欠185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本案原告购买烟管并提供安装,同时双方补充约定保修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1日是一个采暖期,但是在2019年供热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所安装的烟管出现漏水并无法确定原因,后期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公司,要求对烟管进行维修,后期双方协商未果,且马上要到2019年10月份的采暖期,为了保证可以正常供暖,所以我方无奈将所有烟管拆除(共计71根,原告拆除2根、被告拆除69根),又重新进行购买和安装,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并将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烟管费及人工费共计33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反诉人维修锅炉本体,包括旧烟管拆除及安装新烟管(其中烟管69要由被反诉人采购),保修期为一年。但是被反诉人安装后,烟管多次出现漏水情形,致使锅炉无法正常运转,且被反诉人维修几次后,无法找到漏水原因,反诉人为保证可以正常供暖,就要求被反诉人更换烟管,但遭被反诉人拒绝,无奈反诉人只能自行采购烟管并安装。因此花费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00元。但被反诉人拒绝给付该款,故反诉人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安特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人认为烟管漏水是因为烟管质量不合格,但是我方不认可,我方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正规厂家生产的烟管,不存在质量问题,烟管漏水原因是因为使用过程中的氧腐蚀,反诉人使用的水是自家打井的井水,氧腐蚀造成漏水不是烟管的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锅炉进行本体大修;原告负责拆除锅炉所有烟管、重新安装新炉管等;工程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5日;保修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1日;工程价格为95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30%工程款,锅炉水压试压合格后,被告付原告40%工程款,锅炉运行经方双合格付25%工程款,留5%工程尾款用做工程保证金,锅炉运行1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开工后,被告增加了泵房的工程,约定工程款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两项工程款合计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81500元,剩余18500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共计安装烟管71根,该烟管在齐齐哈尔云蕾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自2019年3月份起12根烟管发生漏水情况,原告共计维修4次、拆除2根烟管。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拒绝更换烟管,为保证2019年10月从能正常供暖,被告自行拆除剩余69根烟管,并重新购买并安装了新的烟管,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合计33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烟管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不同意垫付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庆伟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85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烟管漏水原因为烟管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烟管费及人工费共计33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因原告安装的烟管质量问题造成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安特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元及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山
书记员刘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