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5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屏边县湾塘乡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文化路(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进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健美,女,汉族,1966年04月21日出生,住屏边县。
申请执行人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的(2019)云2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247692.3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于2020年03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系统对张健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中国银行34×××99CNY0账户以8247692.39元采取了限额冻结措施。
2、于2020年06月23日通过二次网络系统,查询到张健美名下持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和基金,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对其张健美在中国银行62×××35账户内自行变卖名下股票和基金所得收益43036.89元已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名下持有的中国平安,证券代码601318,持有数量100股和名下持有的福耀玻璃,证券代码600660,持有数量100股,均已采取冻结措施,其余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于2020年0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缴款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
4、于2020年03月27通过屏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1.查封了云(2020)屏边县不动产权第0000244号,面积2443.32平方米的土地一宗,但该宗土地与在建“龙湖园”小区项目的屏国用(2013)第80号宗地系同一审批规划项目,经本院向屏边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该宗地已纳入龙湖园小区项目指标计算,已不符合单独开发建设条件;2.查封了张健美名下所有,黄大斌共有,坐落屏边县玉屏镇文化路,房权证屏房字第(2008)00129号、房屏共字第(2008)0094号,一层和五层面积288.15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但该房屋系屏边县农村信用社的抵押物,就该抵押物屏边信用社已向屏边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与本案系关联案件,本案中不具备直接处置的条件。
5、于2020年03月28日通过红河州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了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云G×××××北京现代小汽车、车牌号云G×××××宝马小汽车各一辆,均被屏边县法院首封,且未实际控制,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
6、于2020年4月2日通过屏边县房地产管理所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健美名下所有位于屏边县龙湖园小区1栋1单元201号的1套住宅;2栋2单元三楼的1套商铺;2幢2单元1层1号的3间商铺;预查封被执行人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位于龙湖园小区未规划完毕的134个车位。上述房屋、车位本院非首封法院,且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本案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7、于2020年03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红、张健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于2020年05月0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林海(特别授权代理),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代理人表示认可本院的执行情况,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执行到位43036.89元优先收取执行费后,剩余执行费25601.11元,案件受理费80000.00元,执行标的8247692.39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健美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在本院查控的土地、房屋和车辆中,其中房权证屏房字第(2008)00129号、房屏共字第(2008)0094号房屋为屏边县农村信用社的抵押物之外,其余均轮候查封,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健美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明确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为民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杨俊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定宏
书记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