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初252号
原告: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屏边县湾塘乡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梅,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文化路(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美,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住屏边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毛博,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杨,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生,住屏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住四川省天全县,系王某杨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萍,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生,住屏边县。
第三人: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玉,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与被告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以及第三人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屏边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诉讼中,经鸿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王某杨、林某萍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陈昌梅,龙湖园公司、张某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毛博,王某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屏边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鸿海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遂于2020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陈昌梅,龙湖园公司、张某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王某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屏边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向其偿还借款8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737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9.7375‰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与屏边信用社协商确定,由龙湖园公司、张某美请其帮忙向屏边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7375‰;逾期还款,按前述利率加收50%后的利率计收罚息;由龙湖园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根据龙湖园公司、张某美的要求,其于2014年4月30日将2500000元转至王某杨账户,于2014年5月15日将7500000元转至林某萍账户。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承诺贷款的利息由他们通过其向屏边信用社支付。后其急需资金,遂请求归还借款,但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仅归还了200000元给其使用。对于借款,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分别向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了2300000元及7500000元的《借条》。后张某美向其偿还1500000元后,未再继续依约还款,导致其对屏边信用社违约。2018年10月,屏边信用社将其及龙湖园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6月18日,法院从其账户扣划了1790000元给屏边信用社。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不按时偿付借款,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应承担向其偿还借款830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罚息的责任。另外,王某杨、林某萍为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提供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龙湖园公司、张某美答辩称,1.7500000元借款系李某个人出借给林某萍的借款,鸿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后该7500000元债务被转移由其承担,所以其才向李某出具了7500000元的《借条》。2.其出具2300000元《借条》是因王某杨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其承担,但其不认可该债务转移关系。3.在75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王某杨答辩称,其与鸿海公司无借款关系,2500000元是张某美要求打入其账户的,该款项由张某美实际使用。
林某萍未作答辩。
屏边信用社述称,鸿海公司关于其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协商借款事宜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借款系鸿海公司向其申请,其审核后,要求鸿海公司提供担保,后龙湖园公司自愿以其土地对借款提供担保。其遂与鸿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龙湖园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其按约定将借款发放后,鸿海公司有权决定怎么使用借款。其不清楚鸿海公司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之间的关系。因此其与本案的处理无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鸿海公司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王某杨应否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鸿海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借款凭证。第三组:购买种子的合同及转款凭证。第四组:《借条》。第五组:贷款收息凭证、本息收支明细、银行流水。第六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第七组:财务凭证的照片。第八组:借款合同。第九组:抵押合同。第十组:《贷款账》。第十一组:《张某美、龙湖园公司银行贷款利息情况明细表》。第十二组:《张某美、龙湖园公司偿还利息明细》。
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张某美身份证。第二组:鸿海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三组:《借条》。第四组:张某美还款统计表、账户交易信息明细。
王某杨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代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支付款项统计表,以及相关收据、银行凭证及发票。
林某萍未提交证据。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屏边信用社调取了《贷款账》三份。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龙湖园公司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所涉720000元无收款人名称,鸿海公司不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向鸿海公司支付过720000元。对于其余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龙湖园公司与屏边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龙湖园公司在10000000元额度内,对屏边信用社依据与鸿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龙湖园公司位于屏边县大平田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鸿海公司与屏边信用社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90%;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屏边信用社向鸿海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鸿海公司向屏边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9.7375‰,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同日,鸿海公司将该2500000元付至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指定的王某杨银行账户。随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指示王某杨将200000元付至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并向李某出具了23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15日,屏边信用社向鸿海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鸿海公司向屏边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9.7375‰,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同日,鸿海公司将该7500000元付至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指定的林某萍银行账户,随后向李某出具了7500000元的《借条》。借款发生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于2016年4月29日向鸿海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鸿海公司于同日将该款用于归还屏边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另外,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27日,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向鸿海公司支付利息合计为3892322.61元。鸿海公司收到该3892322.61元后,均用于支付屏边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针对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鸿海公司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鸿海公司向屏边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屏边信用社先交付2500000元,后交付7500000元。鸿海公司收取2500000元后,将该款付至了王某杨的银行账户;收取7500000元后,将该款付至了林某萍的银行账户。鸿海公司交付前述两笔款项后,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均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且在前述款项付给王某杨及林某萍后,系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在向鸿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因此,王某杨、林某萍系代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收取借款,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应为实际的借款人。另外,虽然《借条》是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向李某个人出具,但款项系由鸿海公司实际交付,且李某系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归还的款项系付至鸿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借款的出借人应为鸿海公司。由前可见,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与鸿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鸿海公司作为出借人有权向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主张权利。
二、关于王某杨、林某萍现应向鸿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多少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若出借人的资金系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应视为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鸿海公司出借的资金系从屏边信用社贷款所得,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对此知情。此外,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收取借款后将200000元返还给了鸿海公司,但屏边信用社仍以10000000元为基数收取利息。根据鸿海公司的陈述,该利息均应由龙湖园公司、张某美通过其支付屏边信用社。可见,该200000元应为鸿海公司转贷所收取的利润。因此,鸿海公司向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出借借款应视为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高利转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应属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但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980万元,依法应向鸿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均应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鸿海公司贷款的利率标准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酬情确定由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按屏边信用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9.7375‰向鸿海公司偿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龙湖园公司、张某美于2016年4月29日所付15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借款2300000元自交付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至1500000元偿还之日(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应为544975元(2300000元×月利率9.7375‰×730天);借款7500000元自交付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至1500000元偿还之日(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应为1740578元(7500000元×月利率9.7375‰×715天)。偿还150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830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7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应为1554462元(8300000元×月利率9.7375‰×577天)。以上利息合计为3840015元。而截至2017年11月27日,龙湖园公司、张某美向鸿海公司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892322.61元。该3892322.61元应先抵充应偿付的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因此,3892322.61元中的3840015元应抵充前述应偿付的利息,剩余的52307.61元应抵充借款本金。由此可见,龙湖园公司、张某美还应向鸿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47692.39元(9800000元-1500000元-52307.61元)。另外,龙湖园公司、张某美还应按年利率9.7375‰向鸿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8247692.39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龙湖园公司主张利息从2017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17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
三、关于王某杨、林某萍应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王某杨、林某萍系代龙湖园公司、张某美收取款项,并不是借款人。鸿海公司主张王某杨、林某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实体法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47692.39元,并按月利率9.7375‰偿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6元,由原告屏边县鸿海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3966元,由被告屏边县龙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美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国忠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