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0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古关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483-0。
法定代表人:方九娟。
委托代理人:许奇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8087-5。
法定代表人:何华成,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查明: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三个案件经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皖10民终310号、311号、3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7)皖10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254.5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本金817425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8日;自2017年1月9日起以本金527425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8712.73元。……”(2017)皖10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26714.2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882671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之日止;违约金以882671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2017)皖10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驳回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该判决在事实中查明:二审中,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歙县春江花园小区全部三期工程的实体部分鉴定总造价为53684174.83元。另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三期工程款64891919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347万元、房屋抵款21421919元)。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再查明,2021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2017)皖10民终310号、312号案工程款等判项,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根据与此关联的(2017)皖10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被执行人已超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207744.17元,及该判决漏计已付的290万工程款,结合被执行人提出将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两项债务抵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被执行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的14107744.17元工程款,在上述两个执行案件中抵销。如有剩余款项及利息,继续执行。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债务,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310号、(2017)皖10民终312号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在(2017)皖10民终311号案涉工程中多付同类工程款11207744.17元,及该判决漏计已付的290万工程款,均在(2017)皖10民终311号案件生效判决中确认,该债务的存在事实清楚。为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体现实质上的公正平等。依据以上相关法律等规定,两当事人确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现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将互负债务予以抵销,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理由如下:被执行人主张的法定抵销不具备条件,法院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或要求抵销的债权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不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异议裁定明显错误,即故意混淆确定和确认的区别,把法律上的确定完全等同于法律上的确认。综上,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1326号、1327号执行决定书;三、责令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申请书的请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应当符合: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要件,同时规定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债务抵销是债务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使债权人便捷实现债权的方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要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执行合法权益,同时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可以综合考量案件关联债权的实现与实施程序的公平公正。本案中三笔债权为同一工程不同部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且均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执行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实事求是地综合对三笔债权进行抵销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其洲
审 判 员 秦 峻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桂梨华
书 记 员 饶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0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古关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483-0。
法定代表人:方九娟。
委托代理人:许奇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8087-5。
法定代表人:何华成,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查明: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三个案件经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皖10民终310号、311号、3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7)皖10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254.5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本金817425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8日;自2017年1月9日起以本金527425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8712.73元。……”(2017)皖10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26714.2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882671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之日止;违约金以882671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2017)皖10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驳回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该判决在事实中查明:二审中,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歙县春江花园小区全部三期工程的实体部分鉴定总造价为53684174.83元。另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三期工程款64891919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347万元、房屋抵款21421919元)。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再查明,2021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2017)皖10民终310号、312号案工程款等判项,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根据与此关联的(2017)皖10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被执行人已超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207744.17元,及该判决漏计已付的290万工程款,结合被执行人提出将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两项债务抵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被执行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的14107744.17元工程款,在上述两个执行案件中抵销。如有剩余款项及利息,继续执行。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债务,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310号、(2017)皖10民终312号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在(2017)皖10民终311号案涉工程中多付同类工程款11207744.17元,及该判决漏计已付的290万工程款,均在(2017)皖10民终311号案件生效判决中确认,该债务的存在事实清楚。为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体现实质上的公正平等。依据以上相关法律等规定,两当事人确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现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将互负债务予以抵销,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理由如下:被执行人主张的法定抵销不具备条件,法院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或要求抵销的债权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不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异议裁定明显错误,即故意混淆确定和确认的区别,把法律上的确定完全等同于法律上的确认。综上,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1326号、1327号执行决定书;三、责令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申请书的请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应当符合: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要件,同时规定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债务抵销是债务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使债权人便捷实现债权的方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要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执行合法权益,同时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可以综合考量案件关联债权的实现与实施程序的公平公正。本案中三笔债权为同一工程不同部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且均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执行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实事求是地综合对三笔债权进行抵销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其洲
审 判 员 秦 峻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桂梨华
书 记 员 饶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