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8087-5。
法定代表人:何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剑,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古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56834830A(1-1)。
法定代表人:刘惠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黄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30178661(1-1)。
法定代表人:王锦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杭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杭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徐海剑,永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歙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杭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永兴建安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童志松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依据,本案应当追加童志松为本案共同原告;2.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地产抵押权人歙县农商行未明确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判决确认该抵押物为永兴建安公司所有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要求其承担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义务附有条件,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案由应当为确认所有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
永兴建安公司辩称:1.永兴建安公司在一审作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童志松的行为系代表永兴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追加童志松为本案共同原告正确;2.一审判决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判决第二项主文表述明确具体,具有执行力,且歙县农商行对此并无异议;3.一审案件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准确。综上,联杭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歙县农商行述称:歙县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抵押物权,并已依约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后即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永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4号楼36套住房(建筑面积3663.09平方米)归永兴建安公司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永兴建安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联杭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因歙县春江花园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联杭投资公司尚欠永兴建安公司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联杭投资公司)以歙县春江花园三期的3、4号楼(住宅建筑面积约8430平方米,车库、柴房约1495平方米)、1号楼与19号楼转角商业用房(面积约27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乙方(永兴建安公司)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由乙方自行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商品住宅房最终平均核价3190元/平方米,车库、杂物间270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7000元/平方米,结算的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办证面积为准。并约定:乙方自行销售中,涉及与客户的合同签约、银行按揭及乙方用房抵工程款等相关手续应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办理中甲乙双方各负其职,积极配合。两份协议均有童志松签名,但加盖了永兴建安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联杭投资公司将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交永兴建安公司销售,其中3号楼房屋及1号楼与19号楼转角商业用房均已出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4号楼房屋一直没有购房客源,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2月15日,联杭投资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关于春江花园项目4号楼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的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永兴建安公司)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需以甲方(联杭投资公司)抵偿给乙方的4号楼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歙县农商行申请抵押贷款,因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所有房屋目前登记在甲方名下,故需以甲方名义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甲方同意协助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并同意贷款直接打入乙方账户;本次贷款甲方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所有与银行的权利义务最终都属于乙方;抵押贷款到期后,乙方应积极履行相应的归还贷款义务,届时甲乙双方均应协助办理取消抵押登记的手续,双方之间关于抵偿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协议后,联杭投资公司与歙县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年利率12.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办理了4号楼36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663.09平方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歙县农商行将借款3600000元转入联杭投资公司账户,当日,联杭投资公司将该款转给了永兴建安公司。借款后,永兴建安公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联杭投资公司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还款,永兴建安公司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意愿,但顾虑到还款后联杭投资公司不配合而致过户手续不能办理,因而没有还款,引发本次诉讼。永兴建安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4号楼36套住房(建筑面积3663.09平方米)归其所有,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并由联杭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前,永兴建安公司曾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EMS快递邮寄《关于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函》给联杭投资公司,但被退回。庭审中,歙县农商行表示在还清借款且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同意过户,联杭投资公司对房屋过户没有意见,但不愿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杭投资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联杭投资公司将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交付永兴建安公司自行销售,但没有履行将房屋产权变更至永兴建安公司名下的义务,现因贷款抵押问题,致使4号楼的房屋产权不能过户,永兴建安公司不能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双方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意愿不能完全得以实现。庭审中,联杭投资公司对房屋过户不持异议,而永兴建安公司愿意清偿借款本息,歙县农商行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在借款清偿后,抵押登记手续应予以注销。因此,永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联杭投资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联杭投资公司加盖了公章,童志松的签字得到了永兴建安公司认可,系代表永兴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联杭投资公司提出的永兴建安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追加童志松为本案共同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春江花园4号楼36套房屋(建筑面积3663.09平方米)为永兴建安公司所有;二、在歙县农商行的3600000元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之日起五日内,联杭投资公司及歙县农商行协助永兴建安公司办妥歙县春江花园4号楼3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同时,联杭投资公司将该36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永兴建安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联杭投资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中,经本院向歙县农商行核实,以涉案房地产为抵押的贷款本息现已清偿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童志松为共同原告;二、一审判决联杭投资公司承担的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永兴建安公司依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向联杭投资公司主张涉案36套房地产的所有权,该两份协议列明的主体明确为联杭投资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并非童志松。童志松虽然在协议落款的乙方位置有签名,但永兴建安公司在乙方位置亦加盖了公司印章,故童志松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为永兴建安公司的授权行为。联杭投资公司以童志松系协议一方当事人为由,提出应当追加童志松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联杭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地产用于抵偿欠付永兴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地产归永兴建安公司所有以及由联杭投资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联杭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因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歙县农商行,一审判决以抵押债权得到清偿作为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不当,但在二审中,歙县农商行向本院确认该抵押债权已得到清偿,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已不存在其所主张的法定障碍,故联杭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和歙县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均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义务。鉴于上述情形,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作出相应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系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而引发,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联杭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第三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600000元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妥歙县春江花园4号楼3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同时,被告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将该36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歙县春江花园4号楼3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于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将该36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黄山市联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黄继顺
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