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1752号
原告:衡水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位桥。
法定代表人:霍歆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化工产业聚集区阳煤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柳小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军,女,公司职员。
原告衡水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路桥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阳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盛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被告深州阳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厂区内道路施工工程款73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厂区内道路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完成道路施工。道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700元,已支付36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35,7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并提供工程结算书、发票、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指令明细信息及保全费票据为证。
被告深州阳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并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对保全费4199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道路施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道路施工款735,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属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工程款735,700元及财产保全费4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7元,减半收取计5579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培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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