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

**、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8582号
原告:**,男,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高中文化,系**妻子。
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武威农业与水资源厂区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凉州区城北新能源装备产业园。
负责人:张某3,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缺席)
原告**与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武威农业与水资源厂区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一期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期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公司、**一期项目部给付**劳务工资52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346元(从201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起,**在**公司承包的凉州区农业信息化管理勘测设备与水资源测控设备生产制造项目工地上看管工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公司工地负责人张彦虎给**出具证明一张。后经**多次向索要,**公司、**一期项目部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公司与**并无劳务关系,**公司未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看管工地,且张彦虎并非**公司工地的负责人;2、**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期项目部负责人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实体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8月19日由滕志文出具的证明1份,2019年8月5日张彦虎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给**公司承建的农业信息化管理监测设备与水资源测控设备生产制造项目工地看现场,看场时间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至2019年5月20日结束,约定工资为2400元/月,共计看场21个月,合计工资50400元,另由于停水停电,**与滕志文口头协议在发工资时给予补助16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的事实。**公司对滕志文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滕志文本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且滕志文书写的证明不能代表**公司,反而证明滕志文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彦虎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查询,本院审理的**公司与年会、赵虎财、年福劳务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均有滕志文代表**公司承建的**一期项目部向工地劳务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施工任务结算单,在上述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司对滕志文出具的证明均予认可并同意给付劳务工资。故本院对**提交的滕志文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张彦虎出具的证明因**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业信息化管理检测设备与水资源测控设备生产制造项目系**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承建,滕志文系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2017年8月19日滕志文让**在该工地看现场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在**公司工地看现场(地址在武威工业园区),开始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工资为2400元/月,吃喝自理。至2019年5月该工地发包方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回工地,**看守工地共计21个月,合计工资为50400元。后**多次索要无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看守现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公司、**一期项目部未支付**的劳务工资50400元构成违约,应当责令**公司、**一期项目部履行给付义务。**的诉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公司、**一期项目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本案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由于**一期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公司应当对**一期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期项目部负责人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劳务工资50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爱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