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

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79号 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与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未按时移交工程、转包工程的违约金共计1206758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就七里河区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该项目为涉军项目,计划2016年6月7日开工,同年12月3日竣工,工期180天。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施工管理混乱,不按照投标文件配备项目管理人员,施工进度缓慢,未经原告和监理方通知擅自停工,经原告多次召开现场会议、多次致函要求整改,但被告一直怠于解决。截止目前,涉案项目已完工程量不足合同约定的一半,工期逾期近5年,至今无法交付使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被转包、违法分包,致原告被起诉陷入诉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和声誉,原告遂诉讼来院。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立即腾退场地。 **公司辩称,1.2016年6月2日,我方中标了原告招标的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是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时任领导取得的。我方中标后无法进场施工,在2019年4月之前,实际由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由于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公路施工资质,借用我方资质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合同,且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工程的规划***,根据该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方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一是原告未取得规划***等合法手续,至今未取得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领取施工许可之前,不具备开工条件,不应要求我方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取得施工***,不能办理渣土运输手续,因渣土无法外运,行政机***停工等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误。二是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文件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为25.4个月,原告将工期压缩至180天。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认定无效。三是由于前期勘察不准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改变设计造成工期延误。四是由于施工前期部队光缆无法迁移,导致工期延误。五是由于隧道顶部山体植被浇水导致塌方,造成工期延误。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却反告我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毫无理据。据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即本案原告)出具“关于对兰州军区八里窑通车隧道维修改造工程的规划意见函”,提出意见如下:该工程只是对现有隧道进行维修改造,不涉及选址问题,同意该工程建设。 2016年6月7日,原告市政中心(原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市政中心将七里河区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建安工程,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80450554.68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以经工程师核定确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按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表的80%支付工程款,总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违反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规定的,发包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无论发包人如何选择,承包人均应按照合同价款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但由于施工进度缓慢,市政中心向**公司发出尽快开工建设函及相关问题告知函,要求**公司组织施工并整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9年3月29日,**公司向市政中心出具保证书:我公司承建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因前期管理不善,造成工期未能如期完成,给贵中心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深表歉意。我公司郑重承诺: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由公司全权管理施工,并在2019年8月30日保证完成并具备通车条件(右侧隧道)。恳请贵中心给予支持、理解,再给我公司一次完成该任务的机会。 另查明,2016年6月5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负责人责任书,项目负责人***,约定双方就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签订本责任书,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项目施工、技术质量等结算工程款等事宜,由***代表我公司全权负责;我公司除委托***为项目施工总负责人外,需全程实施本项目全部施工管理工作,并按项目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价款的1﹪由公司计提间接费等。 2018年7月26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本项目施工中的技术、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乙方负责前期资金投入,负责施工现场经营管理工作,协助甲方上报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劳务分包事宜由乙方单独决定,可以项目部名义或乙方名义与劳务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 2018年7月1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管理及计量核算实施办法,将八里窑隧道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工费、机械费、部分附属材料等承包给**。 2018年10月24日,**公司向案外人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八里窑项目施工解除通知书,称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使**公司无法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等。 2019年3月6日、3月28日,**公司向**发出退场通知,要求**承包的施工队退场。后**作为原告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公司及本案原告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该案亦在审理中。 再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231.7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案涉工程已出具规划意见函,同意该工程建设,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原告发出尽快开工建设函及相关问题告知函后,出具相应保证书,但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的;未能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程延误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价款为80450554.68元,违约金应为80450554.68元×5%=4022527.7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立即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可对后续结算、腾退等事务进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与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违约金4022527.73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5元,由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62803元,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元3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