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

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审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武威农业与水资源厂区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北新能源装备产业园。 负责人:***,男,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武威农业与水资源厂区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一期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一期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雇佣在**一期项目部从事劳务活动,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400元/月,且在庭审中****在提供劳务期间也是由***向其支付工资,***也向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一审法院仅凭***出具的一份证明认定**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证明,而上述证明按照证据的分类称之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以确定其真实性,在***与***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无法证实***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出具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据此认定证据不足。最后,一审法院通过查询**财、年福劳务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推定**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系以另案无关联的结果推导本案结果。在**公司与**财、年福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认可与年福、**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认可***系**公司的员工,对**财、年福提交的有***签字的证据**公司也不认可,也未同意支付上述劳务费,年福、**财的案件系撤回对**公司起诉的方式结案。年会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以调解方式处理,在调解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他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年会与**公司调解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2.**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不公。**一审起诉时明确列明被告为**公司与**一期项目部,并列明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在本案的庭审中并未撤回对**一期项目部及负责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未向**一期项目部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一审庭审时以**一期项目部负责人***缺席未到庭为由进行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向法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将先前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证明***系**公司的员工及**公司认可这一事实,将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违反了居中裁判原则,程序违法。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7年8月19日,**在**公司承建的农业信息化管理检测设备与水资源测控设备生产制造项目工地看现场,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21个月,并由施工人员***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公司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和金额,***系**一期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公司认可**系***雇佣在项目部从事劳务,**与该项目部形成劳务关系,该项目部非独立法人,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公司应对其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也未给付过**工资,2017年冬天在**再三要求下***替**公司垫付了取暖费800元。一审查明**公司拖欠的不只是**一人的工资,还有年会、**财、年福等人工资,**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处于弱势地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施工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足以作为本案依据。对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另案结果推导本案的事实和结果,**认为,虽年会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若人民法院绝对不能在后续诉讼中认定当事人的调解中认可的事实,将导致诉讼中的大量不诚信行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出具证明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看场结束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在劳务结束后向**公司索要工资,**公司推诿不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一期项目部未到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公司、**一期项目部给付**劳务工资52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346元(从201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业信息化管理检测设备与水资源测控设备生产制造项目系**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承建,***系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2017年8月19日***让**在该工地看现场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在**公司工地看现场(地址在武威工业园区),开始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工资为2400元/月,吃喝自理。至2019年5月该工地发包方甘肃欣海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回工地,**看守工地共计21个月,合计工资为50400元。后**多次索要无果,故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看守现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公司、**一期项目部未支付**的劳务工资50400元构成违约,应当责令**公司、**一期项目部履行给付义务。**的诉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公司、**一期项目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本案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由于**一期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公司应当对**一期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期项目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劳务工资50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所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中提交***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证明;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系***的施工人员”;**财、年福的案件虽以撤回起诉结案,但**财、年福的案件撤回起诉的原因均是“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向其欠付的劳务费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一审卷证据《施工任务书》有**一期项目部的盖章,***在任务书上有签名,且职务显示为工长。综合以上,***系**一期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代表**一期项目部,而**一期项目部系**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设立,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一审认定**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显示2017年8月19日系**开始提供劳务时间,并非劳务结束时间,按常理和习惯也应在提供劳务后才可索要工资,**公司以此时间计算,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关于**公司所持“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在一审中将**一期项目部列为被告,一审卷内显示,一审法院依照**公司自行确认的地址向**公司、**一期项目部以同一份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邮件回单显示该件已由**公司签收,二审中经调查,**公司**,**一期项目部无主体资格,未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理应对**一期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项目部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将**一期项目部的应诉材料向**公司送达并无不当。因**将**一期项目部列为被告,庭审时**一期项目部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与**公司所涉法律文书并不违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甘肃**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