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21行初220号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0321行初220号
原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住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22591423Q(6-1)。
法定代表人韩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冉龙江,遵义市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欣,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2207。
法定代表人黄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元燕,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发友,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大兴村付元二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404042657。
原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2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20﹞3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威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冉龙江及委托代理人姚欣,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昌元燕,第三人陈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查实遵义市游泳馆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系建威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黎德江,第三人陈发友经黎德江招用到该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6月5日陈发友在施工作业时不慎踩滑受伤。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定陈发友受到事故伤害,由建威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威建设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2020﹞37号复议决定”维持“﹝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建威建设公司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黎德江自主招用工人,原告不知情,第三人不受原告管理和约束,且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不确定,第三人受伤时未联系原告,原告于事后得知其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未出示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证明材料;三、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市人社局所认定的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受伤,且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综上,被告仅以第三人提交的证人材料就认定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当,处理显失公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和“﹝2020﹞37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影响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黎德江,陈发友经黎德江招用到原告承建的遵义市游泳馆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6月5日,陈发友在工地进行水电安装时,不慎踩滑,致使其受伤。经医治,诊断为左足部多发骨折: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跖骨及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陈发友在该项目工地务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我单位依法作出“﹝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第一组:送达回执、快递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用人单位提交资料清册、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发友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材料、证词及证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询问笔录,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四组:用人单位提交资料清册、工伤认定答辩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五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4号)第七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作出的“﹝2020﹞3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撤销“﹝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复议决定,无任何应撤销的法定情形。二、作出的“﹝2020﹞3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1、在事实证据方面。遵义市游泳馆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系原告承建,原告将该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黎德江,第三人陈发友系黎德江招用到该项目务工的工人。2019年6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受伤,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陈发友的工伤保险责任。2、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黎德江,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行政答复证据目录、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原告等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发友述称,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方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威建设公司承建遵义市游泳馆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黎德江,第三人陈发友经黎德江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6月5日15时许,陈发友在工作时,不慎踩滑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足多发跖骨骨折。2019年9月26日,陈发友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发友受到事故伤害,由建威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37号复议决定”,维持“﹝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建威建设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依法用人主体资格,系依法用工单位。该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黎德江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陈发友在案涉工程项目作业过程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建威建设公司承担陈发友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20﹞37号复议决定”,合符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9﹞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和“﹝2020﹞3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陈发友与其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嘉品人民陪审员冯光其人民陪审员杨先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丽莎
书记员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