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任志远。
上诉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山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万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令上诉人建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德坪、何军,李德坪、何军还在挖机班组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其李德坪、何军既是项目实际权利主体,也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实际当事人,按照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与上诉人间未订立合同,收方及结算资料上也没有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是因为与李德坪等是老乡,以私人关系进场施工,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不承担,应当由李德坪等承担。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属于重庆庆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范围,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庆瑞公司,不能再判令支付给被上诉人。1.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孔桩工程合同》、《孔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上载明的单价与上诉人与庆瑞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旋挖工程的实际实施主体是庆瑞公司,上诉人与该公司订立合同,并按照约定多次向该公司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旋挖机班组结算单》上何军备注:“该款项为最终结算金额,未扣除借支及垫付款项,待付款时扣除以上款项。”这表明借支及垫付款项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在该结算单上也签字,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在此情况下,未查明借支及垫付款项金额,未予扣除即直接作出判决,当然不正确。2.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方表是针对邱天班组,无法证明邱天班组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证据,原审又予以认定,明显不能成立。
***未答辩。
万山住建局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77,439.82元;2、判令建威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977,439.8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1.5倍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告万山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建威公司欠付前述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建威公司、万山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万山住建局与建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铜仁市第二十四小学及万山区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建威公司。建威公司为此设立“第二十四小学及万山区第二幼儿园项目部”,李德坪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4月,由李德坪联系***,双方经口头协商,将铜仁市第二十四小学及万山区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旋挖打桩业务分包给***,并对合同单价,施工范围等进行约定。***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左右,因未获得工程进度款而停工。2018年11月21日经与建威公司项目部结算,***的工程为款977,439.82元。2019年9月间,第二十四小学及万山区第二幼儿园均已交付万山住建局使用。
另查明,万山住建局与建威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估价为18,178.61万元。万山住建局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李德坪系建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铜仁市第二十四小学及万山区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旋挖打桩工程款97,7439.82元,由李德坪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系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要求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977,439.82元,予以支持。对***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对建威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李德坪、何军,对外债务应该由该二人承担,建威公司不承担的意见,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支付给重庆庆瑞公司的工程款中,***应当向重庆庆瑞公司主张的意见。应扣除借支款和垫支款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或未举证证明。故对建威公司辩称意见,均不采信。万山住建局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万山住建局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万山住建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建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77,439.82元;二、万山住建局在欠付建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7元,由建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德坪系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已由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其***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有主张工程款的理由,建威公司认为李德坪不是项目负责人、其已向重庆庆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理由,建威公司未能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4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