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住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22591423Q。
法定代表人: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贵阳金西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安县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街道办7号路小寨公寓五栋一单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067730534J。
法定代表人:张林。
上诉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安县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10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晓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