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320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10日的工资21535元;2、被告支付涉嫌恶意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加倍支付恶意欠薪赔偿金21535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入职被告位于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看守所、拘留所新建项目,从事固化地坪岗位,工资约定为每日350元。双方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2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规定支付工资,2022年7月被告通知退场,截至退场时工资共计2153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贵州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2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原告从事固化地坪工作,每日工资为350元,以实际考勤数当日进行核算支付。 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刘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贵州某某公司,刘某某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2年4月到2022年7月10日工资21535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涉嫌恶意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加倍支付恶意欠薪赔偿金2153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23〕115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予以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其在仲裁时自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22年7月11日其门禁被删除,仍在案涉项目工作至2022年8月,且在2023年6、7月向被告催要过工资,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前述陈述予以证明。此外,按原告陈述,案涉项目其他民工工资均已全部支付,只有原告本人工资未支付,而原告并不能对此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