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6民初4622号
原告:***,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X街道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中心XX街XX号。
被告:任某,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村XX街XX号。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任某、XXX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XXXX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系蒲城县XX大道绿化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任某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某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540000元,后被告**、任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大约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下余欠款,原告无**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XXXX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或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402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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