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474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琳铄,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八公山乡郝圩村龙头队。
法定代表人:郝家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7号富邻广场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兰,被告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5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庄××林绿化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1处,被告1将承包该项目的种植小组、麦冬、草皮部分劳务交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底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由被告1项目负责人白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到目前为止,经核对仍有欠付84573元劳务费,各被告均不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寿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见,并与王见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华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又将工程转包给王见,工程量的确认、结算、发票的开具等都是答辩人与王见对接。白某系王见员工,答辩人与白某联系和向白某支付46960元也是受王见指示。由于王见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郝家七款项,王见、郝家七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款进行过抹账,答辩人现无需向王见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未将小苗、麦冬、草皮栽种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及达成任何分包合意,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三、白某与原告**的结算,不能约束答辩人,且结算工程量与实际明显不符。白某系王见员工,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对白某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授权白某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对外结算等。故,白某与**之间的结算,并不能约束答辩人。白某与**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也远远高于华艺公司计量结算表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转包或者分包的目的是获得价差,白某与**就小苗、麦冬、草皮工程结算价为274573元,竟高于华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253874.99元的结算价,不符合商业逻辑。假设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的情况下,根据华艺公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参照原告自认的单价,案涉工程价款为162764.77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9万元,该项目的工程款也是经由相关主体结清。四、应当追加王见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庭审。由于案涉工程由王见组织施工,为查明本案事实以及确定责任主体,应当追加王见为第三人。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1、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案。**诉状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1处,被告1将其承包该项目的种植小苗、麦冬、草皮部分劳务交给原告施工”。由此可见**并非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非农民工,而是再分包人。据答辩人与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因此,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再分包给**系违法分包,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能向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并且,答辩人与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而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进行劳务再分包系违法分包,因此答辩人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与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目前仅余质量保修金26879元,答辩人只承担向劳务分包人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6879元的责任。综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和寿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华艺公司是白寨、马庄生态文化遗址公园工程园林绿化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华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寿县公司。寿县公司陈述其和原告没有关系,和华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将从华艺公司处获得的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王见。华艺公司陈述其是白寨、马庄生态文化遗址公园工程园林绿化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承包园林绿化施工第一标,和寿县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但是其公司在项目现场的人员陈文俊见过**和白某,**是白某找来专门负责小苗及地被的,白某负责劳务分包的绿化部分,不清楚白某代表哪个公司。
根据华艺公司提交的《白寨、马庄生态文化遗址公园工程园林绿化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2019年2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各方陈述,能够认定发包人郑州华侨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白寨、马庄生态文化遗址公园工程园林绿化施工第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华艺公司(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寿县公司,故华艺公司和寿县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卸苗、苗木倒运、栽植、修剪、支撑固定、浇水、垃圾清理等。寿县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郝家七,有权接收所有该项目相关文件。
根据2022年3月14日白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中承包小苗、麦冬、草皮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劳务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以其仅提供劳务,不提供苗木为由主张系农民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针对各方争议的原告和寿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寿县公司主张承接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即转包给案外人王见,白某系王见员工,故其认为白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其没有约束力。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寿县公司提交的寿县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家七与王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虽然提到过案涉工程,但亦提到过其他工程项目,根据该聊天内容及寿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寿县公司主张的转包关系成立。退一步讲,假设转包关系成立,转让人(即寿县公司)应将转包关系对外披露,并退出现场承包关系。但是,根据原告所举证的白某和郝家七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微信录屏光盘一张),双方多次沟通劳务工程的苗木报价表、工人工资支付、结算、开票等事宜,在白某向郝家七发送的承诺函、收条、表格等电子文件中,使用的名义均系寿县公司,甚至在2019年9月5日白某通知郝家七到工地和华艺公司工作人员鲁力做结算时,郝家七回复了“你过去吧?我把公章送过去给你”等内容。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郝家七所代表的寿县公司并未从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关系中退出,且口头对白某的现场管理进行了长期的沟通和指示,白某系受寿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白某为该公司代理人。这与白某认可其同时任职于王见所在的公司并不矛盾。白某作为代理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和被告寿县公司之间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华艺公司庭审陈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见到了王见、郝家七、白某,郝家七和王见的微信聊天中提到了案涉工程,郝家七和白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到了王见,但均不能证明寿县公司和王见之间系转包关系,或者再分包关系。
二、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郑州白寨、马庄生态文化遗址公园工程园林绿化施工第一标,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关于“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施工人**劳务结算为小苗42061平方,单价5元,合计210305元,麦冬7676平方,单价5.5元,合计42218元,草皮147000平方,单价1.5元,合计22050元,以上总合计274573元。公司已付190000元,剩余84573元未付,落款人处有“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法人郝家七(代)151××××****,项目负责人白某152××××****”字样,均系白某书写。被告寿县公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并主张结算金额已经超过其和华艺公司之间就小苗、麦冬、草皮结算的金额。经比对白某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华艺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25日《计量结算表》,白某给原告的结算单价均低于寿县公司和华艺公司之间约定的对应苗木单价,且结算面积小于“到本期末完成”的数字,故本院对寿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白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关于华艺公司和寿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庭审中,华艺公司和寿县公司均认可华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寿县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26879元。
本院认为:被告寿县公司在承包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再次进行了分包,且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寿县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白某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寿县公司承担。鉴于华艺公司自认仅剩质量保修金26879元未向寿县公司支付,表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已验收合格,故本院参照《结算单》约定价款,对原告主张寿县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4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承包园林绿化工程需具备相应资质,但其仍承接了案涉部分劳务工程,对案涉合同的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华艺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相对于寿县公司,华艺公司是发包人,华艺公司自认欠付寿县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华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73元。
二、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寿县郝圩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