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5269号
原告: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中村。
法定代表人:朱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草,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电梯公司)与被告安徽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蓓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被告欧蓓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梯货款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资金原因,只购买了6台,总价108万元,电梯早已交付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87万元。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欧蓓莎公司辩称:1、欠款87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6台,总价10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欧蓓莎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苏奥电梯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后被告付款6万元,尚欠款项102万元。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欧蓓莎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前,应向苏奥电梯公司至少支付至电梯款50万元整(如有条件可多付或付清此款)。在2016年8月15日前,欧蓓莎公司付清所有款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欧蓓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魏武支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此后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合同》、《电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电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总价为108万元的6台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万元,于法不合,应付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5万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付款时起,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种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货款8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安徽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