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中村。
法定代表人:朱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立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同里社**。
法定代表人:范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立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立住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被告立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梯货款70000元,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货款在货物到达物流点时全部付清,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70000元。原告应尽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并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立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合同属实,目前尚欠货款未给付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余款未给付的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电梯井道是错误的,提供的施工图纸不符合被告当地的规范要求,完工后检验不合格。经过跟原告沟通以后,确认必须拆除电梯井进行二次改造,因改造损失巨大,拖延了装修时间,导致被告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其损失远远超过电梯尾款,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苏奥公司向反诉原告立住公司支付因其井道设计错误导致立住公司的损失244000元(电梯井二次改造费用78000元,周围损坏房屋整修费用150000元,租金损失88000元,已扣除电梯尾款7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苏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反诉人法定代表人范义与被反诉人代理人顾伟伟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协议约定:整体设备安装、运输等共计110000元,由被反诉人提供电梯井道土建图,提供电梯的技术咨询及指导等服务;被反诉人应在电梯到反诉人现场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等。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约支付了40000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电梯井道图,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的图纸进行了井道改造。完工后,根据有关部门的现场查看,被反诉人提供的电梯井道不符合安全等各项标准,只能进行拆除、改装和重做。电梯的支撑轨道尺寸也不对,只能进行重新制作,电梯的电脑主板配件也有质量问题。因被反诉人不负责任和不专业的设计图纸导致反诉人花费井道二次改造费78000元,同时导致反诉人不得不拆除周边房间并进行维修花费重新整修费15万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的原定工期延迟两个多月,导致反诉人公寓楼部分无法正常招租入住,损失大于租金收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电梯制作安装的流程应当是:首先由电梯供应商提供设计土建布置图(有具体的尺寸),然后建筑物承建施工单位再根据简体土建布置图设计井道结构施工图,电梯供应商只负责安装电梯,施工井道的设计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原告提供的土建布置图是正确的,反诉人将电梯井道设计施工的过错强加于被反诉人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反诉人将电梯井道的实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是其返工的直接原因;3、反诉人所谓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反诉人存在返工损失,应由反诉人和设计施工人承担,与被反诉人无关;4、电梯迟延安装是反诉人造成的,责任应由反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立住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苏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6层6站6门无机房客梯1台,价款85000元,加上安装费、检测费和运输费,合计110000元。合同还对电梯的质量标准、交货期限、验收调试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5%定金即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整,乙方收到定金后3日内提供土建图纸给甲方施工,货到甲方物流点付清余款”;关于交货期限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确认的图纸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制作”;关于安装调试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后乙方于20个工作日/单台内完成安装调试”;关于甲方职责双方约定:“在收到乙方电梯井道土建图七天内完成审核和确认,并盖章后返寄一套给乙方,该电梯井道土建图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关于乙方职责双方约定:“按现场实际土建情况,乙方提供电梯井道土建图给甲方确认”。同时,合同附件还对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和乘客电梯主要部件配置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万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将电梯交由物流托运,2018年6月16日到达被告处。2018年9月18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上述电梯检验后作出TJ2018-0335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8年10月22日,厦门永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向被告移交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项目记录表》,该表列明的移交项目为:电梯一台、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一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一份、随机资料(主要安全部件型检验证书、图纸等)一套,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义在该表格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余款7万元未付,故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尚欠货款7万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井道施工图纸存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经调解,双方为此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含附件)、货物运单、转账记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项目记录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苏奥公司与被告立住公司之间订立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在支付货款4万元以后,余款不再支付,于法不合,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合原告的主张,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图不符合安全等各项标准,电梯的电脑主板配件也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花费井道二次改造费78000元,同时不得不拆除周边房间并进行重新整修费花费15万元,还使得被告的原定工期延迟两个多月,导致反诉人公寓楼部分无法正常招租入住,故提起反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原告方签约负责人顾伟伟的录音资料中,对于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回答,因顾伟伟系在赴被告处催款时双方发生的交流,且顾伟伟的回答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9页图片、施工协议、房屋维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因无法证明是否系对本案所涉电梯进行的相关拆除、系因何种原因拆除维修以及是否系因电梯土建图不合格而产生的延期误工租房等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项目记录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电梯质量合格,并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反诉所称原告提供的电梯土建图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使其产生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立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立住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立住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立住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反诉原告立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殷桂宏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冯业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