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319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城)。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1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及支付案件受理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
10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10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成药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23日、2022年2月25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结构、网络支付结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会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泽兰陆6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57929号】,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该不动产已被设置多轮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800万元,且已被其他法院另案在先查封,本案依法参与分配;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成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苏M×××××号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药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波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0275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官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机动车,但其不动产名下设置大额抵押,且有多轮查封,有无剩余价值尚待另案处置结果,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其名下机动车虽已档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致使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1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江龙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