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中段冷泉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龙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上诉人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鑫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鸿贵,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智,鹤壁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付工程款9623072.66元,利息以8072064.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以155100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鹤壁鑫泽公司、鹤壁翔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挖土实际运距为13公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按运距5公里计量挖土运费错误,少计量664182.2元。2、鹤壁鑫泽公司实际付款进度至主体封顶时未达80%,已逾期付款,余款20%的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本案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截至2018年9月25日届满,根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3项“如到期甲方没有支付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付质保金逾期利息;工程总价款扣减管理费1.5%、税金3.477%、让利6%后,应支付工程款31020154.91元,质保金按5%计算为1551007.75元,原审认定质保金数额错误。
鹤壁鑫泽公司辩称,1、关于按照土方运距计算运费,因涉案工程系现场取土,故不存在外部运输问题。2、双方签订的《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决算审计完成后扣除5%的质保金,十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因涉案工程未最终决算,一审按照***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正确。3、双方签订的《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且***在一审中也没有就质保金逾期返还利息提出诉讼请求,该项要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鹤壁翔宇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鹤壁鑫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付工程款2746589.2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不客观,不公正,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未举证证明支付了企业管理费及缴纳了规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间接费(包括企业管理费和规费)应予以扣除。3、双方签订的《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应承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总造价的5.413%收取,一审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3.477%计取错误。4、双方对人工费价格作了明确约定,未签订调整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指导价74元/工日计算人工费没有依据。5、***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一审判决退还保证金3607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1、鉴定机构由三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报告依据的证据已经经过了质证,按照08定额综合计价系双方约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除了土方运距认定错误外,其他鉴定内容正确,一审法院采信于法有据。2、间接费未扣除正确。3、双方合同中约定税金按照5.413%收取,违背国家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税率按照3.477%计取正确。4、人工费按照74元/工日计取正确,工程造价鉴定以08定额及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文件为准,鹤壁鑫泽公司要求按照53元/工日无事实依据。5、***交纳保证金50万元,鹤壁鑫泽公司实际退还139266元,尚欠360734元,鹤壁鑫泽公司称已经退还没有依据。
鹤壁翔宇公司辩称,鹤壁翔宇公司与鹤壁鑫泽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对鹤壁鑫泽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清楚,鹤壁翔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鹤壁鑫泽公司与鹤壁翔宇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暂定100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不支付鹤壁翔宇公司工程总造价的6%的让利;3、鹤壁鑫泽公司与鹤壁翔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鹤壁市淇滨区龙门逸家工程项目发包方为鹤壁翔宇公司,承建方为鹤壁鑫泽公司。
2014年9月25日,鹤壁鑫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龙门逸家二期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门逸家二期,工程地点:淇滨区海河路南侧嵩山路东侧,工程内容:楼及其相关联的地下车库。本管理书管理范围为建筑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工程(不含外墙保温及墙饰、门窗、地、地暖梯、室外及地下车库消防等专业分包的工程)。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甲方按乙方管理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乙方管理的工程应承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总造价的5.413%收取)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工程价暂定为620/820/990元/㎡,管理责任书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按3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正负零完成后无息返还。付款办法:每标段按三次付款:(1)主体封顶付至80%;(2)竣工验收后付剩余的20%(以上付款均按本管理责任书暂定价结算)。乙方准备齐资料后,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对决算进行审计,决算审计完成后,扣除5%的质保金,十个工作日内付余款,如到期甲方没有支付余款,甲方按公司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利息;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安装按河南2008综合基价,进行实做实算。取费时各种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率进行计取。扣除公司管理费为1.5%和有关税金及各种风险费用。施工项目的造价按总造价的6%让利给建设单位。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工,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三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委托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鹤壁市淇滨区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及车库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让利前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及车库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内容的总预算金额为34460748.82元,让利后涉案工程的总预算金额为32364903.89元。鹤壁鑫泽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企业管理费、规费,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2、***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应当计取因施工企业资质而计取的利润;3、税金系双方合同约定由***负担,应予扣除;4、人工费按照74元/工日计算错误;5、自卸车运距5Km的依据;6、彩色水泥瓦定额应套取7-2屋面板或椽子挂瓦条上铺设黏土瓦(1:2.5水泥砂浆);7、钉挂钢丝网墙面中现场实际为抗纤维网格布;8、屋面出风口为砌砖;9、计取泵送费,相应台班*0.5未扣除;10、现场乳胶漆未发生;11、预制烟道信息价为15元/m,不应为55元/m;12、钢模板信息价为3680元/t,不应为5100元/t;13、黏土价格不应计取,实际发生为现场取土;14、花岗岩价格过高,不应为150元/㎡;15、费用模板单价构成文件不应执行2014(29)号文费用模板。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异议内容逐一进行了回复,并于2019年4月18日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为:让利前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及车库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内容的总预算金额为34152591.32元,让利后涉案工程的总预算金额为32103435.85元。经鹤壁鑫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到庭对当事人提问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说明。并根据***当庭认可的屋面出风口现场施工情况及楼梯间、地、地下室防现场施工工艺情况,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合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得出结论如下:一、让利前: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及车库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内容的总预算金额为34099022.4元,其中包括间接费3765336.02元(1、企业管理费2499351.35元;2、规费:①社会保障费948901.32元;②住房公积金199645.07元;③工伤保险117438.28元。二、让利后: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及车库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内容的总预算金额为32052981.06元,间接费用同让利前。***支出鉴定费170000元。
另查明,鹤壁鑫泽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038542.1元(其实际出具票据金额为22836856.1元,多余的款项系鹤壁鑫泽公司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向鹤壁鑫泽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共计500000元。2016年2月3日,鹤壁鑫泽公司通过赵亚东账户退还***保证金1266元,2016年11月9日,鹤壁鑫泽公司通过赵亚东账户退还***保证金138000元,共计139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主体应当具备进行施工的资质,承包人在承揽工程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范围、质量和工期完成工程施工,交付发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主体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否则因此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外,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的问题。涉案工程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系由承包方转包给***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具有施工资质的适格主体,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性规定,各方形成口头或书面协议表示均归于无效,故鹤壁鑫泽公司与***签订的《龙门逸家二期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工程款。
一、对***应向鹤壁鑫泽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双方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有明确约定,对按工程造价的1.5%计取均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为:34099022.4元×1.5%=511485.34元;
二、对双方争议的税金计取问题:根据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部门系按3.477%计取,鹤壁鑫泽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乙方管理的工程应承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总造价的5.413%收取”。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系根据国家及省市文件规范规定计取,其亦是按照2008定额标准进行计算,按市级取费标准进行的。故***应交纳的税金,应按3.477%计算。该部分费用为:34099022.4元×3.477%=1185623.01元;
三、对6%的让利部分。在鹤壁鑫泽公司与***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已明确“施工项目的造价按总造价的6%让利给建设单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为:34099022.4元×6%=2045941.34元;
四、对鹤壁鑫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认定:根据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工程在让利前的总预算金额为34099022.4元,扣除鹤壁鑫泽公司已支付部分21038542.1元、让利2045941.34元、***应交纳的管理费511485.34元、税金1185623.01元,其合法部分9317430.61元,予以支持;
五、对***要求退还的保证金405734元的诉讼请求,因鹤壁鑫泽公司已退还其139266元,其合法部分360734元(500000元-139266元),予以支持。对鹤壁鑫泽公司与鹤壁翔宇公司称其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的其他款项,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六、关于***请求鹤壁鑫泽公司承担自2016年9月26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鹤壁鑫泽公司在目标责任书约定于决算审计完成后,扣除5%的质保金,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到期甲方没有支付余款,甲方按公司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利息;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虽未进行最终决算,但鹤壁鑫泽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对于***要求鹤壁鑫泽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系无息,故应以尚欠工程款9317430.61元扣除让利后工程款5%质保金即9317430.61元-32052981.06元×5%=7714781.56元为基数,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鹤壁鑫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请求鹤壁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鹤壁翔宇公司应在欠付鹤壁鑫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9317430.6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鑫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17430.61元及利息(以7714781.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鹤壁鑫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鹤壁鑫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保证金360734元;三、鹤壁翔宇公司在欠付鹤壁鑫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73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251973元,由***负担8003元,鹤壁鑫泽公司负担2439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2、百度地图截图1份,拟证明:土方的数量、土方的运费以及运输距离,鉴定报告少计量土方运费664182元。鹤壁鑫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应当由鉴定机构向人民法院出具,不能由鉴定机构向某一方当事人出具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土方运输相关情况,不予认可。鹤壁翔宇公司质证意见同鹤壁鑫泽公司。鹤壁翔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龙门逸家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1份,2、鹤壁翔宇公司向鹤壁鑫泽公司付款凭证28份,拟证明:双方依据合同结算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25857766.11元,鹤壁翔宇公司已经将款项付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鹤壁翔宇公司向施工方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1、鹤壁翔宇公司未提起上诉;2、***和鹤壁鑫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达到了3400多万元,鹤壁翔宇公司作为开发商向鹤壁鑫泽公司发包该工程,造价不可能是2500多万元;3、250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是哪些工程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责令鹤壁翔宇公司提交相关的施工合同,鹤壁翔宇公司并未提交。鹤壁鑫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系鉴定机构关于土方运输定额取费的说明,证据2系单方陈述运输路线的网络截图,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鹤壁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鹤壁翔宇公司未提供与鹤壁鑫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明细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挖土实际运距为13公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按运距5公里计量挖土运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鹤壁鑫泽公司签订的《龙门逸家二期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并未约定涉及土方部分的施工方式,***未能提供关于土方运输的施工签证,主张土方实际运距为13公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付质保金逾期利息,原审认定质保金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鹤壁鑫泽公司与***签订的《龙门逸家二期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3项付款办法中约定:“每标段按三次付款(1)主体封顶付至80%;(2)竣工验收后付剩余的20%(以上付款均按本管理责任书暂定价结算)。乙方准备齐资料后,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对决算进行审计,决算审计完成后,扣除5%的质保金,十个工作日内付余款,如到期甲方没有支付余款,甲方按公司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利息;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鹤壁鑫泽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与鹤壁鑫泽公司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请求计付质保金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就本案质保金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扣除让利后工程款的5%计算质保金符合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所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不客观,不公正,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选择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鹤壁市淇滨区龙门逸家二期11#、12#、13#、15#楼及车库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河南预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鹤壁鑫泽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所提出的***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未举证证明支付了企业管理费及缴纳了规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间接费(企业管理费和规费)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工程款由工程直接费、工程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本案中,鹤壁鑫泽公司与***签订的《龙门逸家二期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对此,鹤壁鑫泽公司与***均有过错,双方均不应因该无效合同获得利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具有取得间接费的主体资格,考虑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鹤壁鑫泽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较之实际施工人更甚,其本不应从实际施工人处获得管理费,但一审法院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应交纳的1.5%的管理费、6%的让利予以扣减,平衡了双方利益,鹤壁鑫泽公司再行主张扣减间接费有违公平。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所提出的双方约定工程应承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总造价的5.413%收取,一审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3.477%计取错误的上诉理由。关于税率问题,本案鉴定意见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按照3.477%的税率计算税金,一审法院按此税率计算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鹤壁鑫泽公司主张按5.413%的税率计算税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对人工费价格作了明确约定,未签订调整补充协议,按照指导价74元/工日计算人工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鹤壁鑫泽公司与***约定:土建、安装按河南2008综合基价,进行实做实算。取费时各种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率进行计取。鉴定机构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文件,结合实际施工时间综合取定人工费符合规定。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所提出的***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一审判决退还保证金3607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鹤壁鑫泽公司对通过赵亚东账户退还保证金139266元无异议,剩余保证金抵扣项目为:农民工保险26000元、担保费80400元、反担保费84000元、工地罚款10000元、招标代理费16000元、酒款10000元、电费36334元,对此,***不予认可,鹤壁鑫泽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鹤壁鑫泽公司关于保证金已全部退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壁鑫泽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47元,由***承担14514元,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