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34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长江路办事处四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山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振岩,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与被告王振岩、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海,被告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款共计7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11月,**为二被告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坊××小区住宅楼工程提供地暖施工劳务,二被告应付劳务款104200元,已付54200元,下欠50000元,王振岩代表二被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为二被告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花园小区××号××号住宅楼工程提供发泡水泥劳务,二被告应付劳务费44100元,已付16000元,下欠28100元。二被告共欠**劳务款781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未接受其提供的劳务,不应承担劳务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振岩庭后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没有其诉称的这么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鑫泽公司(甲方)与王振岩(乙方)签订《龙门·中央花园地暖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王振岩对龙门中央花园2至6号楼地暖工程进行施工。王振岩将其中的发泡水泥劳务承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主张劳务款为44100元,但王振岩认可劳务款为40000元。
2020年3月8日,王振岩向**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工资款欠**河坊人家工资款伍万圆整王振岩(50000)2020-3月8号”。
另查明,王振岩于2019年11月16日向**转账5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向**转账1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0000元,于2020年2月26日向**转账2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向**转账6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务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王振岩将龙门中央花园、河坊人家小区住宅楼地暖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但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截至本次诉讼前,被告王振岩尚欠原告**劳务款57000元(40000元+50000元-33000元=5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岩支付劳务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岩将涉案地暖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与被告鑫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鑫泽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王振岩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沙
书 记 员 张志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