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11民初1383号
原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长江路办事处四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7945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建龙门河坊人家项目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河坊人家批顶承包协议》,被告承包了河坊人家3、5、6、7、8号楼批顶工程,被告包工包料、包盈亏、包安全,承担一切安全生产事故责任。2020年4月5日,被告雇佣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于被告未及时赔偿***损失,导致***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各项1057820.05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为此案支出诉讼费716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经淇滨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赔偿费用全部由原告代被告赔偿了***,同时承担执行费1297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不是我找的工人,是***找的人。我在原告处承接工程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将工程又承包给***了。但我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是***雇佣的工人。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原告应当提供安全的场所,出了事故,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起诉***、鑫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鑫泽公司承建龙门河坊人家项目,鑫泽公司与***签订《河坊人家批顶承包协议》,约定将河坊人家3、5、6、7、8号楼批顶工程分包给***,***受***雇佣到涉案项目打工。2020年4月5日***在涉案工地室内批顶时从6楼摔下受伤。该判决认为***与***形成劳务关系,***疏于管理以致***工作时从楼梯摔下受伤,***承担70%的责任。***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鑫泽公司将涉案项目批顶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鑫泽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判项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7820.05元;二、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30元,***、鑫泽公司负担1366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鑫泽公司负担。宣判后,***、鑫泽公司不服,均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鑫泽公司支出二审诉讼费14320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豫06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负担7160元,鑫泽公司负担7160元。
后***申请执行,***与鑫泽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鑫泽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1057820.05元,已执行到位44148.21元,鑫泽公司用房产一套折抵赔偿813117.8元,剩余赔偿款200554.04元于签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执行费由鑫泽公司承担。2022年1月5日,***为鑫泽公司出具200554.04元收到条一份。2022年1月5日,***出具结案证明一份,其与被执行人鑫泽公司一案,被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结案。鑫泽公司支出执行费12978元。
本院认为:鑫泽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选任义务,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对涉案工程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具备施工资质却承接涉案工程,且疏于管理,导致***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鑫泽公司已赔偿***各项损失1057820.05元及执行费12978元,故***应当支付鑫泽公司款项535399.03元(1057820.05元×50%+12978元×50%)。
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2020)豫06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明确该费用由鑫泽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7160元,系由鑫泽公司向二审法院缴纳,鑫泽公司应当通过法院退费程序予以办理,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批顶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承包,应当由***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院(2020)豫06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受***雇佣,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35399.03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元,减半收取7258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负担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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