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465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舒善和,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龙,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齐云西路桃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舒善和与被告***、吴龙、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善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被告吴龙、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善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塔吊租金23.8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合计25.85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6日,两原告合伙购买了09年产金魁塔吊(QTZ4810)—台。2012年6月17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塔吊托管协议》,并由被告吴龙及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塔吊租金为每月五千元,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理权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及吴龙交付了塔吊,塔吊一直由被告***、吴龙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托管使用至2017年11月18日。但被告***及吴龙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2017年11月18日原告收回塔吊,被告租赁塔吊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被告应支付租金32.25万元,实际已支付租金8万,扣除4000元刷油漆等费用,尚欠租金23.85万元。根据《塔吊托管协议》第九条,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吴龙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塔吊托管协议》、收条、转运收条、照片、发票等,证明⑴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了《塔吊托管协议》,协议约定了每台塔吊的租金每月五千元,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协议明确了吴龙及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⑵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吴龙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承租原告的塔吊(QTZ4810)一台,依照约定应付租金32.25万元;(4)被告***、吴龙尚欠租金23.85万元至交付塔吊时仍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吴龙、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租金及损失计25.8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租金权利人只应是舒善和。《塔吊托管协议》首页只有舒善和,末页签名处系***在协议书签订后添加。原告举证的塔吊交还《收条》、塔吊购买《收据》均显示权利人为舒善和。二、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有误,《塔吊托管协议》合同期限内约定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后续产生的租金也支付了8.5万元。《塔吊托管协议》约定是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答辩人通过吴龙在舒城中海工地结算的54930元的塔吊费直接支付给了舒善和,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已经结清。三、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答辩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分期共支付舒善和8.5万元,后续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答辩人与舒善和协商确认后支付的,舒善和没有催要过租金,故意延长租赁期限,故答辩人不构成违约。
被告吴龙、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答辩人吴龙及海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善和与***签订的《塔吊托管协议》,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答辩人只承担《塔吊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间内的租金支付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租金履行期间早已过六个月,答辩人吴龙、海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塔吊托管协议》当事人是***与舒善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龙及海城公司与舒善和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也不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三被告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对账单,证明2014年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租金5.493万元。
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吴龙支付给舒善和的租金计8.5万元。
综上,已经支付给舒善和塔吊租金总计13.993万元。
经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和被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塔吊托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09年产金魁塔吊(QTZ4810)壹台…,以现状交给乙方托管;第二条约定:施工工地所付的塔吊安拆、进出场费、租赁费由乙方收取,与甲方无关,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塔吊托管租金人民币5000元,乙方在托管期间与第三方发生的其他一切事项(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超出时间按第二条相应计算);该协议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管理权等,同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20000元等事项,被告吴龙、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塔吊(QTZ4810)一台交付给被告***和被告吴龙,塔吊一直由被告***、吴龙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托管使用,使用期间的租金没有按约按时足额支付。2017年11月18日原告收回塔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租赁使用一台塔吊(QTZ4810)计64.5个月,应付租金32.25万元(64.5个月×5000元/月),被告吴龙先后向舒善和、***累计支付租金13.993万元,另外,扣除4000元刷油漆等费用,至今尚欠租金17.857万元。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争议,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塔吊托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塔吊(QTZ4810)一台实际使用了64个半月,租金总计为322500元,已付租金139930元,至今尚欠租金178570元(已扣除油漆费4000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下欠租金178570元和违约金20000元。租赁事实在持续中,被告吴龙抗辩超过担保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吴龙、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原告舒善和、***塔吊租赁费用17857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原告舒善和、***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吴龙、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有限租赁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负担1590元,原告舒善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