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9235782。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10476R。
负责人:何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99L。
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6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65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管辖并不明确,应当认定为管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即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通市通州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等设备,使用地点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其中第七条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费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为此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标的物使用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境内,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熊贤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