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3548号 原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赭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669170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与梅山南路交叉口滨河御景,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齐云西路桃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院内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709189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公司员工) 被告:***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金寨金粤大厦B栋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TXJW7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龙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化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URH01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司员工) 原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科技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置业公司)、六安市龙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租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庆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被告恒鹏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汉科技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龙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886.67元)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2021年3月10日,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00929739474394,票据金额为300000元,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龙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愿判如所请。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1.《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据第七十条的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大汉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大汉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在被追索后并没有证据显示已清偿了被追索的30万元的债务,所以并未取得再追索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付款证明均系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的承兑汇票,而证据三民事判决的判决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出票时间在判决之前,所以该票据并非履行该份判决书的清偿证据。大汉公司如果无法举证该份判决后履行清偿义务的证据,就不具有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出票人承兑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共同支付责任。本案如有证据显示原告大汉公司已清偿了被追索的300000元,海城公司作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庆租赁公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海城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被告恒鹏置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大汉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供销合同二份、付款申请单二份。证明票据的转让中的实际业务往来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2.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一份。证明票据流转的连续性及到期无法兑付的事实。 3.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到期无法兑付及被追索人债务清偿后的权利等法律事实的认定。 4.付款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对该票据进行清偿,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依法享有追索权。 5.被告身份信息一宗。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海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所有合同均无异议,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无异议,付款申请显示是2021年6月5日,而承兑付款出票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付款申请与承兑汇票出票时间相距五个月以上,并不能证明该笔业务的付款与承兑汇票的存在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的判决时间是2022年2月11日,行使再追索权利均应发生在判决之后,原告举证的付款证明发生在该判决之前,并不能证明被追索人清偿后的权利。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举证的大汉公司直接出票给山东桑园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时间是2021年5月12日,发生在桑园公司起诉大汉公司汇票权利之前,并不是履行清偿义务的证据。该份证据中的银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示不出大汉公司将该份银票出具给山东桑园公司。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被告龙庆租赁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同意海城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汉科技公司与被告海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城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大汉科技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36103502220200929739474394,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恒鹏置业公司。后原告大汉科技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案外公司,2021年9月25日汇票的持票人山东桑园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果,依法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汉科技公司支付山东桑园塑胶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分三次向山东桑园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共转款300000元,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大汉科技公司遂依法向电子汇票前手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大汉科技公司向其后手持票人山东桑园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汇票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依法享有向其前手被告海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恒鹏置业公司、龙庆租赁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支付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其向山东桑园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之次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被告恒鹏置业公司拒不到庭,亦不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龙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龙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沈 溪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