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与梅山南路交叉口滨河御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令“中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中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合同关系,也无经济业务往来,所以客观上不存在中联公司会欠***、**工程款的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联公司详细地阐述了案涉工程的流转关系,即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全部交给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六***建材有限公司、**三方。该三方又以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别分包给***等人。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明确认可,并提交了与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材料。原二审法院并未对该重要证���组织质证。另案生效判决能证实与***等等人有工程合同关系的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江西中联公司。在与***无工程合同关系,无经济结算往来的情形下,中联公司不会欠付***工程款,故原判决作出的“中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项无事实依据。二、现行法律无总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定情形下,二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不对中联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组织质证,不但导致案件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还剥夺了中联公司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海城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七份合同,因江西中联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使***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结算。***与**是否直接从中联公司分包工程,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相关材料亦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二、原判决基于***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案涉租赁物后,在中联公司未授权其进行租赁费结算时,与海城公司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判令***、**直接承担租赁费的付款责任,中联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给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不甚准确,但处理结果并未加重中联公司的责任。故对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