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5执复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公司)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安区法院)(2016)皖15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安区法院认为: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海城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西中联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江西中联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在查明江西中联公司在银行账户具体款项后,用手写方式填写冻结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执行裁定书依据“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经查显属执行文书瑕疵,不影响执行。异议人称该案已提交再审申请材料,但依法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皖15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中联公司异议。
江西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2016)皖15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江西中联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应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金安区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就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无任何依据。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类似执行案件,已裁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具有可执行性,复议申请人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属于实体性问题,法院执行程序不应认定。三、复议申请人不服该案生效判决书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法院应当暂缓执行。综上,金安区法院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皖1502执15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六安海城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安区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江西中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皖15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四项“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应承担的上述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主动履行,六安海城公司向金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皖1502执15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0万元。同日,实际冻结了江西中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
另查明:2011月6月26日,发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中联公司承建六安市淠河景观带C区第一标段工程。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项目已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因江西中联公司未配合工程决算,工程款一直未能付清。该项目的合同价款为27285万元,财务部门显示尚欠工程款肆仟万元,待决算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本院另案生效法律文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查明,江西中联公司承建的工程另有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和范围。江西中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6)皖15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江西中联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应承担的上述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执行法院对江西中联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当先行查明江西中联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相关情况。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未查明江西中联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而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决算,江西中联公司亦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款清算。另外,由于案涉工程除***、**外,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江西中联公司也不认可欠付***、**工程款,仅凭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能认定江西中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因此,金安区法院在未查明江西中联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即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江西中联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执158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