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502执1581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与梅山南路交叉口滨河御景。 被执行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恒盛银都**;***,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琥珀山庄中村****,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霍山,住安徽省霍山县诸佛镇西石村黄树组 本院在执行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