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10949号
原告: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环城西路228号20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719432422。
法定代表人:杨东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昌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2002673022M。
代表人:徐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晖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家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祥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林慧,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祥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林慧,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XX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祥晖公司申请,本院决定对台州市椒江区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造价进行审核。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祥晖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故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祥晖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325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3343325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0.02%计算);2.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配合原告祥晖公司取回押金即履约保证金4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原名台州市中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臣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更名为祥晖公司]与被告[原名台州市椒江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5年7月更名为洪家街道办事处]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内的道路及排水排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合同价格21190165元,工期为日历天数329天。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第7.2.2条约定,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支付押金42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正式开工。由于施工方案变更、天气、意外事件等因素影响,工程实际于2014年12月底竣工。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5年5月22日才签字确认同意原告竣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正式完成验收。经审计,工程总价1676032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截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417000元。此后,由于被告单方认为原告工期延期340天主张扣减误期赔偿费1670000元而导致剩余工程款334332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所交的420000元押金也至今未能取回。原告认为,工程所延误的部分期限已由双方认可,部分期限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并未恶意延长工期,被告主张扣减延期赔偿费不合理。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3343325元,并配合原告办理420000元押金退还等事宜,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43325元工程款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由于不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2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文件生效或应当生效后4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由于双方在工期逾期赔偿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生效,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也不存在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二、原告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组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于原告递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不齐,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初验,提出了整改意见,并根据原告整改情况于2015年10月12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予通过,据此原告也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三、原告称其并未恶意延误工期,被告扣减误工赔偿费不合理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期为329历天,在本案中开工令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故原告应在2014年6月16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而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共逾期481历天。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2.1约定,误期赔偿费按每日历天80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误期赔偿费3848000元,鉴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2.2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210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2100000元,该款项应计入工程审价中。根据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造成工期严重逾期是由于原告施工组织不规范、私下非法转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整改的情况所致,台州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的台市政质监(2014)02文件就能充分反映情况。原告主张并举证的商品混凝土变更为自拌混凝土、台风影响、光缆刮断处置等事由均不构成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1(不可抗力)、32.2(发包人工期延误)、32.3(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约定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的事由。原告主张的押金420000元系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向收取方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张,在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配合的义务,对此请求也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祥晖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3年5月14日,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祥晖公司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在台州市椒江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内,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道路及排水排污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9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顺推,签约合同价为2119016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担保”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⑴担保金额: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⑵提供履约担保时间: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⑶提供履约担保方式和其他担保事项约定: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第19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19.1不可抗力范围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19.3不可抗力后果处理的约定:……2、因不可抗力灾害发生的费用和责任按通用条款办理。”第23条“工期延误”条款约定:“23.2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照通用条款。23.3双方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为:12级及以上台风。”第24条“竣工日期”条款约定:“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第37.2“误期赔偿费”条款约定:“⑴每日历天赔付额度:8000元。⑵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2100000元。”第42.2“工程进度”条款约定:“42.2.1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必须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位的已完工程量报告送交工程师。⑴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5%。⑵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先支付承包人无异议部分结算款。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46条的约定办理。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⑵条规定结算款的同时,承包人应按支付结算款额度向发包人提交3%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采用现金保证方式,质量保修金保证期限和退还如下:详见本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附件3)……”第44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44.3.2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时限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44.5.2发包人未按时支付竣工结算价款逾期违约金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日期”条款之1.4.8约定:“小时或天:指本合同中约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时间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第17.2“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条款约定:“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承包人可在担保有效期满后28天内,凭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证明文件以及担保保管单位的收讫证明,将此担保原件收回。”第19.1“不可抗力因素”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第19.3“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⑸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第23条“工期延误”条款约定:“23.1约定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工期,招标工程的工期,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约定。实际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始,到按本合同第24条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止。23.2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影响到工程的进展,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⑴增加合同工作内容;⑵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⑶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发货地点的;⑷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⑸提供图纸延误;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⑺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⑻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23.3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顺延工期。23.4工期顺延的申请当第23.2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人递交要求工期顺延的报告,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应在递交报告后的7天内向监理人递交要求工期顺延的证明材料,以备监理人核查。……”第24.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已组织竣工验收,但经各方主体验收未达到合同或现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则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应经承包人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整改期计入总工期;⑵发生第31.3.5项情形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31.3.5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未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第37.2“误期赔偿费”条款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如果误期是属于承包商责任,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按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第44.4“竣工结算生效”条款约定:“……44.4.3竣工总结算生效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45天内审核完成,双方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确认,竣工总结算文件。”第44.5“竣工结算审核与支付限制”条款约定:“……44.5.2发包人未按时支付责任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文件生效或应当生效后4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结算文件生效或应当生效后第46天起,发包人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外,每延误一天,还应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项0.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3%计取,市政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全部保修金。
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开工。2014年4月9日,原告祥晖公司向指挥部提交了关于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道路商品混凝土变更为自拌混凝土的报告,载明:“由于本工程路面设计宽度为8m、10.5m、16m,施工时需要分幅施工(4.0m/幅),每幅路面之间还要设置70cm的钢筋拉杆,且园区内进出车辆较多,路面浇筑不能封闭施工,加上道路中检查井较多,商品混凝土罐车无法进入,我公司考虑实际施工情况,为了尽量不延误或小延误工期,在保证工程质量前提下,为便于施工,我公司准备将本工程合同清单中的道路商品混凝土变更为自搅拌混凝土,请监理、业主给予审批。”监理单位及指挥部于2014年4月14日同意变更。因原告祥晖公司施工的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部分测点处经弯沉检测实测值超过设计弯沉值,台州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祥晖公司发送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返工后重新施工。2014年11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长途电信传输局向祥晖公司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项目部发送通知,载明:“兹有你单位在2014年9月15日下午因不慎挖断我局维护的国家干线甬台温光缆位置位于椒江区洪家(标石号46-47位置),现已处置到位。允许贵单位在该部位复土及道路施工。”原告祥晖公司在2015年提交了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的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上记载的报告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施工单位即原告祥晖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22日同意竣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祥晖公司和指挥部等单位参加了在洪家街道办事处召开的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竣工初验收会议,会议指出涉案工程存在的一些问题,经验收小组验收评定,一致认为该工程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合格后可以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2日,原告祥晖公司和指挥部等单位再次参加了了在椒江区洪家街道召开的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经验收小组验收评定,一致认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本案工程的履约担保金额为2100000元,其中420000元要求以现金形式提交。原告祥晖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以现金形式向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了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履约保证金420000元。原、被告均认为履约担保有效期于2015年10月12日届满。原告祥晖公司和指挥部之间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如下:原告祥晖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指挥部申请开工备料款2119000元,并于2013年8月5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指挥部于2013年8月5日核准并于2013年8月9日支付了该款项;原告祥晖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1229000元,其中陈恩林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祥晖公司的付款申请表上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了“本次预付款计95万元(玖拾伍万元正),本预算预付用”,在签名处署名并加盖了指挥部公章,而王梅法等人于2013年11月5日在该付款申请表上的签名处旁边签字,原告祥晖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95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3年11月6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2421000元,指挥部于2013年12月17日核准160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开具了1600000元的发票,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领取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于2014年1月16日领取了金额为60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839900元,指挥部于2014年1月20日核准61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61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1月22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1160000元,指挥部于2014年3月31日核准114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114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4月4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585100元,指挥部于2014年5月4日核准538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538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5月27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819600元,指挥部于2014年6月19日核准85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85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6月24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896500元,指挥部于2014年7月12日核准80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7月18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754380元,指挥部于2014年8月15日核准53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53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8月18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706000元,指挥部于2014年9月26日核准58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58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9月28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1212400元,指挥部于2014年10月14日核准90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10月27日领取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1018300元,指挥部于2014年12月4日核准95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950000元的发票,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收取5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收取45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指挥部申请进度款1996600元,指挥部核准1550000元后,原告祥晖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1550000元的发票,分别于2015年2月6日收取工程款90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收取工程款650000元;原告祥晖公司还于2016年2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于2016年2月4日收取该工程款。至今,原告共已收取工程款13417000元。
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4日下发《洪家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工程指挥部及建立东部工业园区工作小组的通知》,载明“……自2015年7月7日起,撤销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工程指挥部,建立工业园区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工作职责、办公场所与原指挥部保持不变,财政支出改为洪家街道办事处。原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工程指挥部公章自2015年7月7日起停用,所需公章今后改为洪家街道办事处公章。原合同、协议等签署文件所涉及的内容继续有效,以往所产生的资金结算等业务和未尽事宜由洪家街道办事处负责接管。”涉案工程在起诉前曾被委托由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结算审核。诉讼中,被告洪家街道于2017年3月1日填写了台州市椒江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成果财政备案申请表,记载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审核造价为16760325元,后椒江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予以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祥晖公司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变更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洪家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工程指挥部及建立东部工业园区工作小组的通知》、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押金支付凭证、通知、关于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道路商品混凝土变更为自拌混凝土的报告、工程款请付申请表,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开工报告、合同项目开工令、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初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4年4月9日会议记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财政备案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祥晖公司和指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指挥部已被撤销,根据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4日下发的《洪家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工程指挥部及建立东部工业园区工作小组的通知》,基于本案中《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资金结算等事宜应由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负责接管,故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洪家街道办事处承担。现原、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760325元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3417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34332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如果存在,误期赔偿费为多少,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二、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合理;三、被告是否有义务配合原告取回押金420000元。对此,本院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工期延误和误期赔偿费问题。涉案工程从2013年7月23日开工,原、被告对于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年底竣工并通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又认为在2015年1月18日递交了竣工报告,而被告抗辩认为收到为2015年5月22日,因原告对其提交竣工报告时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时间2015年5月22日进行确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4.2约定,被告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未组织验收,即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抗辩其直至2015年7月22日组织竣工初验的原因在于原告递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不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即2015年5月22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经计算,工期为668天,客观上存在逾期,原告认为逾期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即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本院对其提出的主张一一进行分析。第一,原告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8日为台风天,属于恶劣天气、不可抗力,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恶劣气候条件为12级以上台风,此外通用条款第19.1对不可抗力因素进行了专门约定,结合专用条款第23.2约定的内容,可以确认12级以下台风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延工期的情形,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气候为台风天且为12级以上台风,故其以恶劣天气或不可抗力为由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认为其按施工图纸施工情形下,因挖断甬台温光缆而导致停工72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长途电信传输局发出的通知只能说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挖断甬台温光缆导致其无法在该部位施工,不足以说明原告因此全面停工。即使原告因此停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了工程地下管线资料,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断甬台温光缆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亦无权以此顺延工期。第三,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变更为自拌混凝土导致工期延长167天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期延长167天,相反,从原告提交给指挥部的关于洪家东部工业功能区道路工程道路商品混凝土变更为自拌混凝土的报告内容可见,施工方案变更与工期延误并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方案变更情况发生后递交了要求工期顺延的报告,对于其以此为由顺延工期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原告认为被告延期支付进度款,工期应相应顺延。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5%,双方均认为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及最后一笔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的进度款不存在延迟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进度款,双方对于确认计量结果时间及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进度款的确认计量结果时间问题,因计量结果确认关系到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实际领取工程款金额与指挥部核准的金额均一致,可以确认指挥部经办人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名核准当日即已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也就意味着确认了计量结果。对于付款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领取转账支票后因指挥部的原因导致款项未能及时到账,因此本院以其领取转账支票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经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为54天。被告认可该逾期支付期间的工期予以顺延,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工期延误天数应为285天(668天-329天-54天),误期赔偿费按每天8000元计算为228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7.2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2100000元,故本案中相应的误期赔偿费应确定为2100000元,被告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约定有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误期赔偿费,故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243325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4.5.2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文件生效或应当生效后45天内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对于竣工结算文件生效时间的确认,从涉案工程曾被委托由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结算审核,结合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抗辩原告没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是抗辩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生效等情况来看,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只是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6760325元,从台州市椒江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成果财政备案申请表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在2017年3月1日亦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6760325元,故本院认为结算文件生效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3月1日为宜。被告未按约在2017年3月1日起45天内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应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表示如果构成逾期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日0.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告是否有义务配合原告取回押金即履约保证金420000元问题。合同约定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承包人可在履约担保有效期满后28天内,凭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证明文件以及担保保管单位的收讫证明将担保原件取回,可见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取回履约保证金。现原、被告均认为履约担保有效期已于2015年10月12日届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取回履约保证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3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日0.0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回履约保证金4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3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台州市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5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负担6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