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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046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二号迪阳大厦15层1501-15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所屯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意发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民委员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开公司)、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伟业公司)、被告北京意发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发鸿公司,与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合并简称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力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永联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发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6048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合理开支74000元(包括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长力五金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三枚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定在第6类金属**等商品上。2021年4月,长力五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驹子房“****B区”“金驹家园F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内地面**(以下简称涉案**)上使用了与上述三枚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朝开公司作为开发商,永联伟业公司、意发鸿公司作为涉案**的施工单位,未经许可购进内含与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并安装在该小区内,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长力五金公司诉至法院。 朝开公司辩称,涉案小区属于安置性住房,朝开公司未销售涉案**;朝开公司将涉案小区的电力工程发包给永联伟业公司,在涉案电力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朝开公司已经尽到了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即使法院认为涉案**构成侵权,朝开公司也说明了实际提供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与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三枚商标不近似,长力五金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属于侵权商品;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合理费用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永联伟业公司辩称,永联伟业公司将涉案小区的电力工程发包给意发鸿公司,永联伟业公司并非涉案电力工程施工方,未生产、采购、销售涉案**;永联伟业公司严格审核了意发鸿公司的资质,未向意发鸿指定涉案**的品牌、规格、型号,就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涉案小区的电力工程通过了验收和备案手续,属于合法施工工程,不存在侵权;长力五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意发鸿公司辩称,意发鸿公司未销售涉案**;意发鸿公司从北京京华盛达建材经销处、北京隆起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意发鸿公司能够证明涉案**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力五金公司生产的**与涉案**没有差别,意发鸿公司作为涉案**的购买方无法判断**真伪。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等,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9月6日,长力五金公司受让上述三枚商标。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等公司的电力辅材、第十六包**电杆类、设备材料包等招标项目。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20余份商标为“长力金盟”的**买卖合同,**单价为1580元至1750元。长力五金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出具的三张**发票,显示**销售单价均为1450元。长力五金公司述称涉案**为自产自销模式,未曾委托第三方代为销售其生产的**。 2021年4月12日,长力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驹子房“****B区”“金驹家园F区”,公证书记载该区内共有72个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见附图)。小区工程项目告示牌显示朝开公司为建设单位。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朝开公司与永联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永联伟业公司承包东坝驹子房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B、D、F区高压供电工程以及B、D区低压供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永联伟业公司可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朝开公司称涉案小区属于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建设涉案小区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政府拨款。 2015年1月4日,永联伟业公司与意发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意发鸿公司承包涉案小区的高压电缆、管井工程、供电工程土建部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诉讼中,意发鸿公司认可涉案**由其购买、安装,并提交了北京京华盛达建材经销处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38张**单价为975元、一张**单价为980元的发票以及北京隆起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2张**单价为1000元的发票证明涉案**的来源。 另查,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7万元、公证费发票2.4万元,长力五金公司主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份公证书总支出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合同、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力五金公司系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和第148267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小区使用的**与长力五金公司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属于相同商品。附图**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分别与第4157987号商标、第14826763号商标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包含“长力金盟”文字与图形“”,故附图**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与第477275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他人未经长力五金公司许可在涉案**上使用与第4157987号、第14826763号、第4772750号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均提出其未销售涉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本案中,就永联伟业公司、意发鸿公司行为而言,朝开公司将涉案小区的电力工程发包给永联伟业公司,永联伟业公司又将电力工程中的高压电缆、管井工程、供电工程等发包给意发鸿公司,永联伟业公司与意发鸿公司的此种承包包括了永联伟业公司、意发鸿公司提供的安装等施工服务以及两公司购买并使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涉案**属于意发鸿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的一部分,故其交付于永联伟业公司的成果、永联伟业公司交付给朝开公司的成果中均包含了涉案**,而意发鸿公司、永联伟业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中也包含了涉案**的价款。就朝开公司的行为而言,其获得了包含涉案**的整体工程成果后将该成果交付给政府,朝开公司取得的项目拨款中亦包含了涉案**的价款。故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行为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不同,其在经营中使用涉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涉案**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销售主体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并且其主观上不明知、不应知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意发鸿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不应及于意发鸿公司采购涉案**的行为,故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的行为使得涉案侵权商品得以流转,侵权后果得以延伸,并为引起本案诉讼的一环,因此,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应当承担长力五金公司的合理开支。 意发鸿公司提供的北京京华盛达建材经销处、北京隆起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其采购涉案**的单价为975元至1000元,与同时期长力五金公司的销售价格有较大差异,且长力五金公司也不认可北京京华盛达建材经销处、北京隆起宏商贸有限公司是其授权的经销商。因此,意发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系其合法取得,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意发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长力五金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能够证明长力五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结合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仅为销售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已成立的情况,本院确认朝开公司、永联伟业公司应当分别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意发鸿公司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意发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意发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北京意发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0元; 四、被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五、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意发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裘 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