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景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4261号 原告江西景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商来步行街20幢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长丰商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新屋下村。 法定代表人李远发。 原告江西景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诉被告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大冶市长丰商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新公司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7739.7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年息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9728元,共计27746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民兴公司间签订了一品华府1#、2#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被告长丰公司借用被告民兴公司资质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冶市外墙涂料交给原告施工;对外墙涂料真石漆、多彩漆、弹性拉毛等价格作了规定;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完工。在完工后因被告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双方迟迟未完全结算,至2019年8月双方核定工程总量为45764.766㎡,工程价款为2787739.70元。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己付原告工程款2540000元,还下欠247739.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给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民兴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印章不是我方公司印章,是被告长丰公司工作人员超出权限擅自加盖内部使用项目部印章,没有获得我公司同意;2、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长丰公司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合同;3、我公司和被告长丰公司是合作开发一品华府项目,案涉一品华府1、2号楼是由被告长丰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一品华府1、2号楼的一切法律责任;4、我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长丰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景新公司、被告民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 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景新公司与被告民兴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民兴公司将大冶市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景新公司施工,工期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包工方式:包工包料包电动吊篮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43000㎡;合同价格确定方式:油性弹性拉毛每平方米按59.80元(含税价格)计算;合同价款:暂估2571400元;付款方式:工程款按形象进度70%支付,每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97%,余款3%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等。该合同民兴公司**为“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一品华府二期项目部”。2020年6月3日,景新公司出具《一品华府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款总计2787739.70元,至2020年6月3日止已收款2540000元,余款247739.70元。因下欠工程未支付,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2015年7月3日,民兴公司与长丰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同意对于2013年11月以民兴公司名义通过土地拍卖方式取得了大冶市新冶大道东侧、劲牌公司北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合作开发。 本院认为,《一品华府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单》系原告景新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被告民兴公司、长丰公司确认,该结算单不具有工程结算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739.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景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大冶市长丰商混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64元,由原告江西景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