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钱塘新区岑弘建材经营部、杭州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4民初3981号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东城大厦10幢商铺34号。
经营者:沈迪江,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尧,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经济开发区瑶琳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平。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杭州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杭州钱塘新区**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钱塘新区**建材经营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钱塘新区**建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杭州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钱塘新区**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申宁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