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3民初2889号
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4楼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嫦,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城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住建局大楼4楼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三路23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是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城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11月7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法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9日依法开庭审理,原告建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嫦、被告城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众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城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清还拖欠其招标代理费款197000.00元;2.被告城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肇庆市鼎湖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咨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原告建星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在肇庆公共资源中心网站、西江日报等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在同年2月22日完成被告城发公司委托的招标工作,并在肇庆公共资源中心网站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被告众强公司为项目的中标人。原告建星公司在完成被告城发公司的招标工作后一直催促被告城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履约付款,但被告城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未履行。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愿。
原告建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签订的肇庆市鼎湖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咨询合同复印件;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3.肇庆市鼎湖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复印件;
4.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5.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
证据1-5拟证明原告建星公司受被告城发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众强公司中标,被告城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应向原告建星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
6.原告建星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向被告众强公司出具的招标代理费结算申请复印件;
7.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人员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8.原告建星公司2022年6月7日到被告城发公司的滴滴出行行程单复印件;
9.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众强公司人员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10.原告建星公司2020年3月12日到肇庆市端州区××大厦(原告备注此地址为被告众强公司肇庆办事处)滴滴出行行程单复印件。
证据6-10拟证明原告建星公司曾向被告城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主张案涉招标代理费债权。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被告城发公司与原告建星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咨询合同明确约定本案涉案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被告众强公司支付,并在出具中标通知书前收取,被告城发公司不应支付涉案招标代理费;被告城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建星公司的任何付款请求,原告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3年诉讼时效,请求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众强公司辩称: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招标代理费不应由被告众强公司承担;涉案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及被告众强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签订的鼎湖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总承包施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建星公司支付涉案招标代理费。
被告众强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2.招标文件复印件;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4.被告众强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签订的鼎湖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
上述证据1-3与原告建星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拟证明涉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被告众强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建星公司支付涉案招标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核对,原告建星公司、被告众强公司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招标代理咨询合同》一份,被告城发公司委托原告建星公司就肇庆市鼎湖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代理招标,并在合同中约定代理报酬由中标单位支付,合同对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等其他方面亦作了约定。后经招投标,2017年3月1日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肇公易(工)中字【2017】44号《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众强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
另查明,案涉项目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及招标单位被告城发公司与中标单位被告众强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没有约定由中标单位被告众强公司承担本案招标代理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建星公司的起诉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城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应否向原告建星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报酬197000.00元。
首先,本案涉案招标代理咨询合同由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签订,双方约定由中标单位(被告众强公司)向原告建星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报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效力,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非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关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承担的约定未经本案中标单位被告众强公司同意,故被告众强公司不承担向原告建星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报酬的义务。
其次,原告建星公司受被告城发公司委托,代理被告城发公司就肇庆市鼎湖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进行招标,原告在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协助办理、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均未将“招标代理报酬由中标单位承担”这一要求列入,影响投标单位在投标及施工时的费用承担考虑及安排;被告城发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及委托人,有义务审查招标代理单位原告建星公司为项目工程招标编制的各种文件,但城发公司未就相关文件没有列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承担”这一要求提出过修正意见。导致本案招标代理报酬客观上不能由中标单位承担这一现状,原告建星公司、被告城发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建星公司与被告城发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咨询合同关于招标代理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共有两处:一处约定为“代理报酬待工作完成后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中标人向招标代理支付”,另一处约定为“代理报酬支付时间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付清,由中标单位支付”。案涉《中标通知书》载明发出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原告建星公司提供的相关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滴滴出行单等差旅费单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债务人被告城发公司主张过权利,唯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的“滴滴出行”行程单显示原告建星公司曾到达被告众强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的经营场所,但因被告众强公司并非案涉招标代理合同相对人,且明确拒绝承担招标代理费用,故原告建星公司此交涉行为亦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建星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日期是2022年11月2日,按照2017年3月1日或2017年3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时间点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
综上所述,被告城发公司关于原告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