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展辉电业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展辉电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展辉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97174459E。
法定代表人:高浚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之妻),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展辉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胡安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辉公司承担**合理损失的30%;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展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展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在**合法损失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长期从事电工业务,在提供劳务时对其安全风险应当预见,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其自身受伤,依法应由**承担主要过错。2、**在一审提交的电工职业资格证书需要每年年检,**从领证后未年检,不能证明**从事电工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及最终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展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展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原则,其只承担30%的侵权责任,理由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但展辉公司系公司与**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2、展辉公司提出**电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问题,电工资格证书与电工证是两个不同的证书,电工资格证书不需要年审,电工证系职业证需要年审。一审法院认定**系电工,且**一直在从事电工行业,事故发生时,**也在从事与电工有关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展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7512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展辉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至418758.55元(含庭后提交的鉴定费用55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受展辉公司雇请到其承建的宋河镇小农园小区供电线改工地,从事打孔工作。当日上午9时许,**站在扶梯上为楼道口打电缆线孔,当电钻钻到混凝土中的钢筋上时,因反弹力过大,导致其站立不稳而倒地受伤。同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68412.45元,其中展辉公司垫付61337.45元。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双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两侧额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左眶骨骨折,头皮挫伤,肺挫伤。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意外事故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32%;后续康复费用为4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
另查明,**系非农户口,长期从事电工职业。**之母董登英,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35年8月2日,膝下有子女8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为展辉公司提供劳务,展辉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受伤,展辉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电工行业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案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一审酌定展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支出医疗费确认为68412.45元;
(1)后续康复费用。展辉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确定**的后续康复费为4000元;
(1)护理费。**受伤后住院治疗,且伤势严重,确需由专人护理,展辉公司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确定为17604元(35708元/年÷365天×180天);
4、误工费。**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具备电工职业资格,且长期也从事电工工作,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8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83782元为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为83782元(83782元/年÷365天×36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展辉公司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确定为2050元(27+14)/天×50元/天;
6、营养费。**住院治疗180日应加强营养,根据营养期限180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7、残疾赔偿金。**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收入31889元为计算标准,**的残疾赔偿金为204089.6元(31889元/年×20年×32%);
8、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母董登英系农业户口,现年83岁,生育子女8人,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平均支出11633元为计算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6.6元(11633元/年×5年×32%÷8)
9、交通费。**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
10、司法鉴定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发票,**支出司法鉴定费用为5523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抚慰金9000元。
**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412.45元、后续康复费用4000元、护理费17604元、误工费8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40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52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402684.65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展辉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322150.12元(402687.65×80%)。扣除展辉公司已垫付的61337.45元,展辉公司还应赔偿**260812.6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展辉电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812.6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1元,由**负担1430元,湖北展辉电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61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1)关于**的误工费
展辉公司对一审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
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有异议,其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与其工作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标准计算。一审中,**申请证人田某和刘某出庭,二证人均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电工职业。**亦是在为展辉公司承建的宋河镇小农园小区供电线改工地从事打孔工作时从架梯上摔下受伤。一审认定**长期从事电工职业,展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参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正确。
(二)关于责任比例
展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过重,其仅应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为展辉公司承建的宋河镇小农园小区供电线改工地从事打孔工作时从架梯上摔下受伤,展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提供适用于劳动的安全设施,实行劳动保护,展辉公司未尽到雇主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长期从事电工工作,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酌定展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展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湖北展辉电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汪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