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设有限公司

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4368号 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51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E94N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皎,女,满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07,446.44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2545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2018年6月末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LPR计算利息为30500.1元;以65457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1日,按照LPR计算利息为11565.97元;以90744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按照LPR计算利息为60061.61元)合计102,127.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B-02-XSJ2E-ZY-042的《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筑工程Ⅰ标段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筑工程Ⅰ标段”外墙石材、铝板工程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5885412.75元,分包工**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给付。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6月,原告分包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一直拖延结算、拖延付款。直至2020年,被告才出具《结算定案单》,确认结算金额为5,057,446.44元,但却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工程款。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1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7,446.44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并给付对应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铁路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剩余未付工程款暂未到期,不满足100%的支付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与202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057446.44元,我司截至目前已支付41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签字**后均不得提出异议,同时本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被答辩人)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刻支付余款,根据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设工程项目收款情况甲方(答辩人)会合理予以支付尾款。截止目前案涉项目收款仅仅只有80%,待我司完成合同收款后会合理安排付款。另外根据结算协议附件一(分供方工程结算申请表)中针对分包工程验收时间也明确约定在2020年9月21日,故根据此时间及合同付款约定也未到达支付条件。最后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支付,其结算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不在增加任何费用,故我司不同意利息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5日,原告美华建设公司(分包方)与被告铁路投资公司(总包方)签订《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筑工程Ⅰ标段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外墙石材、铝板工程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合同费用总额:人民币大写(***拾捌万伍仟肆佰壹拾贰圆柒角伍分)元,小写(5885412.75)元。其中不含税价(5299483.20)元,税率(11)%,税额(582943.15)元。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2.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筑工程工**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4,150,000元,尚欠工程款907,446.44元工程款无争议。 3.2020年9月21日,被告铁路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美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标段非示范区(6#7#24#25#)外墙石材及铝板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签订一份一标段非示范区(6#7#24#25#)外墙石材及铝板合同、办理结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一、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5057446.44元(大写;**零伍万柒仟肆佰肆拾陆元肆角肆分)保留金比例:15%;保留金返还约定: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包工**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签字**后均不得提出异议,同时本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且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刻支付余款,根据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筑工程……方会合理予以支付余款,特此立据。 本院认为,原告美华建设公司与被告铁路投资公司签订《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筑工程Ⅰ标段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与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保修期。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内容有“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刻支付余款,根据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E区建筑工程……方会合理予以支付余款,特此立据。”,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述业主方已支付其工程款总额的80%,未举证证明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数额及积极要求发包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怠于行使对发包方到期债权等致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比例达8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从本案事实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铁路投资公司从起诉之日应给付美华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907,446.44元。关于原告诉求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7,446.44元; 二、驳回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6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74元,由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徐 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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