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04民初1728号 原告:***,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新地中心37层3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246577.29元;2.依法判令***、***、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以欠款246577.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头市天安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系美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系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包头市天安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期间雇佣的员工,施工期间由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向***借款用于项目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办公用品等,***按照要求将款项转给指定人员或者购买指定的商品。2023年1月16日,***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对账,明确***、***、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246577.29元,***、***、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按照月息1.5%向支付利息,并由***为***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不遵守商业诚信、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的全部诉讼请求,确实欠款246577.29元。 ***辩称,***曾是包头市天安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库管员和安全员,不存在***垫钱,未向***借款,***给***账户转入过245000元,***没有资格对外代表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不认可***的诉讼请求。 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向***借款意向、事实及理由,也未向***出具过借据。况且***提供的欠条中写明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后,利息起算时间却是2020年1月1日开始的,因此欠条是虚假的。包头市天安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所有材料都要求供应商提供发票,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严格流程对外进行结算,不存在让***对外付账或者购买材料,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头市天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20日,***、***签订工程合伙施工协议约定,***、***自愿合伙出资包头市天安酒店有限公司装饰改造工程,出资比例相同。在整体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有相关工程的管理权、利益平分、风险和债务共担。二人的工作关系均属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1日,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为项目安全员及库管员,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及材料进入厂的保管工作。工资每月4800元。合同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由于工期顺延,***相应的工作时间顺延至2020年1月底。***在职期间同时兼任工地记账、发放工人工资、报税的工作。 2023年1月16日,***为***出具欠条1***,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安酒店工地,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欠***人民币共计246577.29元。明细如下:代债务人交纳税费共计57855.79元;代债务人支付工资共计56317元;代债务人支付材料款44383元;因信用卡贷款未还银行计利息14800元;因信用卡未还24700元费用;各类贷款536元+2787元+4777元+17382.5元+3725元+10184元+9130元,为工地支付伙食、蔬菜、办公等各项费用共计48521.5元。上述所有款项本金之和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20年1月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庭审中,***主张,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和***均是包头市天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欠条中明确载明***代表***、***、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出具欠条,实际款项支付也是三方用了,应当由三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抗辩,欠款是事实,借款时***是同意的,但无证据提供,出具借条时没想清楚,现在认为欠款应该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抗辩,包头市天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与***是合伙人,但***没有购买材料及结算的权利,也未授权***借款,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尚未结算。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是包头市天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欠条是***自己出具的,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没有任何授权,不认可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书证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判断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债权凭证对借贷合意及借贷履行予以审核。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以***、***、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可***的全部诉讼请求,而***、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欠条由***签名出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借贷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或认可。而借款的用途、***与***的身份关系,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并无必然关联性。故***要求***、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认可欠款246577.29元并同意从2020年1月起,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已查明,***与***之间的借贷行为开始于2019年12月,持续发生,202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中欠款246577.29元,包括借款、信用卡贷款利息、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信用卡未还的费用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定最高利息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657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246577.2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6%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