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某某,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3529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桐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05463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元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剩余医疗费72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被告**驾驶渝BJXX**小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元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申请,原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垫付了案外人***的医疗费24200元,因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已经偿还了16940元。现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剩余部分医疗费7260元。 被告平元建筑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低于30%以下的责任。 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驾驶渝BJ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大道与长凯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元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住院治疗期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垫付了案外人***的医疗费24200元,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已经偿还了16940元,剩余医疗费7260元未得到偿还。 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2民初37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平元建筑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垫付通知书及申请书、医疗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欠费说明、医药费票据、客户回单、垫付告知书、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2民初375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申请,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24200元,还有7260元尚未得到偿还,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其已经偿还了原告16940元(24200元×70%),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的7260(24200元×30%)应当由被告平元建筑公司偿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26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梁据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