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754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4层02、03号、15层、16层03、04号、18层06A、19层01、02号、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桐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05463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元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124元、续医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7元、残疾赔偿金81916元、误工费363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20725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被告**驾驶渝BJXX**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元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JXX**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元建筑公司设置人行横道但未设置交通信号,亦应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JXX**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被告**系我妹妹,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借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和**共计为原告垫付了7615元。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J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承担责任不超过7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12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4350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17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认定,营养费和交通费均太高,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续医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平元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所施工的道路经过了交警的审批,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交警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未中断过,施工的内容也是按照发包人的合同及图纸进行施工,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驾驶渝BJ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大道与长凯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元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平元建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后又撤销了复核申请。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侧第4、9、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5日),用去医疗费23233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2月内专人护理,患肢暂不负重,定期复查及功能锻炼,防跌倒,避免长时间卧床,不适门诊随访。 此外,原告还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又用去门诊医疗费15891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39124元(被告**垫付735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8万元,原告自己垫付13769元)。 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9天用去护理费7220元(260元/天×21天+220元/天×8天),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1天护理费260元。原告另因购买肋骨固定带、引流袋等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487元。 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定,并于2023年2月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属于十级伤残;②***右膝损伤可行右膝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约1.5万元;③***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90元。 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 渝BJXX**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由被告**借用驾驶,被告**拥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致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615元(医疗费7355元+护理费26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509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9494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渝BJXX**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2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 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元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元建筑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与被告平元建筑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驾驶小型客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截至定残日,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金额为77365元(45509元/年×17年×1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用去29天的护理费7220元,故其护理费为14540元(120元/天×61天+722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未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9494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29340元(59494元/年÷365天×18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和营养费54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和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9124元、续医费1.5万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7365元、误工费29340元、护理费14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7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18582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8582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8万元、残疾赔偿金77365元、误工费29340元、护理费14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7元,合计145232元;其余的40594元则应当由被告**赔偿2957元(21124元×20%×70%),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459元(40594元×70%-2957元),由被告平元建筑公司赔偿12178元(40594元×30%)。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14523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27232元即可。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615元,即被告**多垫付了4658元(7615元-2957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25459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21301元即可(25459元-4658元+500元)。其余的4158元(4658元-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27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213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2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500元已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需要另行给付;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梁据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