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015号 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南山路浔海御景3栋1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15MA38W9PQ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桐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054630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2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大道西侧景观浮雕墙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巴南区**大道西侧浮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120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平元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景观浮雕墙施工协议、《**大道西侧景观浮雕墙安装制作数量确认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安排其员工***与被告**签订景观浮雕墙施工协议,由原告***公司承接巴南区**大道西侧浮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单价共计4幅为一套,合计平方数43㎡。每幅单价24560元,共计生产13幅,表面漆每平方米单价80元,表面漆数量按现场实际收方。本协议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付乙方定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工程款制造模种、材料第一次进场付货款50%,工程量施工一半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货款70%,工程完工后组织业主方一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以上报价含泥塑、模具、产品、运输和安装。工期:泥稿和模具翻制约25-30天(不含浮雕表面漆、现场钢管架由甲方搭建)”。原告***公司按约完成了浮雕墙的制作和安装。2022年1月19日,***与被告**在《**大道西侧景观浮雕墙安装制作数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浮雕数量13套,单价24500元,税金(10%)2456元,含税总价351208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被告平元公司向原告***公司转款50000元,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备注为“**大道西侧环境提升整治工程材料款定金”。2021年12月1日和2021年12月16日,被告平元公司分别向原告***公司转款各100000元,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备注为“**大道项目材料款”。此外,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发票信息,向被告平元公司开具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公司表示因被告平元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提供的发票抬头为被告平元公司,且被告平元公司支付款项时亦进行了备注,说明平元公司是知情的,因此,认为被告平元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到庭**、举证及庭审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承揽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理由如下:其一,从景观浮雕墙施工协议签订来看,是原告***公司安排其员工***与被告**签订,被告平元公司并非协议的签订方;其二,从结算情况来看,系被告**在《**大道西侧景观浮雕墙安装制作数量确认单》签字确认,亦非被告平元公司;其三,从二被告关系来看,原告***公司称被告平元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认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从付款履行情况来看,虽系被告平元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并对款项用途进行备注,但在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平元公司与被告**系何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借被告平元公司的付款以及被告**提供的发票抬头,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元公司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大道西侧景观浮雕墙安装制作数量确认单》中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公司尚欠的款项101208元;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0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欧 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