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宋寅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炉航,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9号杭钢、冶金科技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于2009年4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除了本案当事人,还有建设局、园林局、市政、天然气公司、金华市特检中心等,金华市特检中心还专门就涉案工程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原审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城投公司主张,2012年11月,其在使用前的试压过程中发现管道开裂现象,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恒信公司当时并不在场。城投公司声称,其曾单方委托机构就开裂的管材进行鉴定,恒信公司对此亦不知情,故恒信公司对管材是否开裂、开裂原因不予认可。城投公司在2012年试压时发现管道漏气,已对漏气管材自行更换,此后未再进行试压,本案中出现的几份鉴定报告也未做出管道无法投入使用的结论。三、案涉两份鉴定报告均指出施工管道回填环节存在质量缺陷,路面汽车行驶碾压以及其他市政修缮会对后续正常使用存在影响。两份鉴定报告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八年才做出,不能反映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客观状况。四、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七、八年后有关机构鉴定认为工程土方回填存在瑕疵,最多也是土方回填工程的返工重填问题,该部分费用占比不到5%。但恒信公司将招标费、图纸评审费、工程设计费、监理费、整改费、管道临检费、司法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列入损失范围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保修期届满,此后发生的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施工单位保修范围,也不发生免费维修义务,更不产生损失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恒信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60%是错误的。恒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信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虽然,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城投公司在投入使用前试压过程中发现管道存在漏气现象。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CJJ33-2005及设计要求,存在燃气管道受力过于集中后引起管道破裂的隐患;不排除后期路床施工机械碾压或大型货车违规在人行道上行驶、停车引起路面承载力超限后造成管道破裂的因素。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部分护管回填缺陷,应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素考虑;管道工程周边环境会对后续正常使用存在影响。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表明案涉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存在部分护管回填缺陷等施工质量问题。本案工程系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旦投入使用将涉及公共安全,故在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之情形下,原审推定该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有一定依据。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城投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花费的招标标底编制费、压力管道安装监检费、工程监理费、工程款为合理损失,并对图纸评审费及工程设计费予以剔除,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从两次鉴定的结论来看,除施工质量问题外,管道工程路面及周边环境因素也有可能造成管材破裂,原审酌定恒信公司对前述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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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艳艳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