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505号
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679938455,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春香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驰信玻璃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荷五路640号。
经营者:池清,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翔,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7836621651,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殷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航,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7595797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3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晏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衢州市**驰信玻璃商行(以下简称驰信商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被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献忠,被告驰信商行经营者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翔,被告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航,被告求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2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驰信商行签订了衢州市书院大桥《玻璃廊道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驰信商行负责廊道玻璃和护栏玻璃安装工作。2017年7月24日,被告雇工叶国红在书院大桥安装玻璃时坠落,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7月27日,原告天瑞公司、被告驰信商行与受害人叶国红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受害人叶国红家属经济损失136万元整。2017年11月20日,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驰信商行作出了(衢)安监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驰信商行对受害人叶国红的死亡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认为,在扣除总包方中铁一局赔偿65万元后余款71万元赔偿款中,被告驰信商行作为受害人直接雇主,应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驰信商行答辩称,受害人叶国红家属获得赔偿款136万元中,中铁一局支付了100万元,原告天瑞公司实际仅支付36万元。原、被告四家单位对叶国红的死亡均负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天瑞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驰信商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求是公司答辩称,被告履行的是监理职责,如履责不当对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才承担监理责任。被告对叶国红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两者之间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一局答辩称,被告已对叶国红死亡支付了65万元赔偿款,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中铁一局中标衢州市书院大桥项目。2015年11月10日,中铁一局将书院大桥工程的工程监理委托给被告求是公司。2017年2月,中铁一局将大桥景观廊道的制作、安装、调试承揽给原告天瑞公司。2017年5月28日,天瑞公司又将书院大桥景观廊道的玻璃安装承包给被告驰信商行,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玻璃廊道安装协议》。
2017年7月24日,驰信商行经营者池清雇佣叶国红等4名人员安装玻璃时,叶国红不慎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为处理善后工作,天瑞公司、驰信商行于2017年7月27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天瑞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36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述赔款已付清。其中,中铁一局支付给天瑞公司赔款65万元。
2017年9月,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衢州市书院大桥“7.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驰信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天瑞公司未尽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铁一局未尽作业现场统一管理协调职责,对玻璃安装的风险辨识不足,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求是公司未尽监理单位责任。
以上事实,由《玻璃廊道安装协议》、《衢州市书院大桥“7.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叶国红在安装玻璃时不慎坠落导致死亡,属于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叶国红受雇于被告驰信商行提供劳务,被告驰信商行应当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一局、天瑞公司作为承揽施工单位,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疏于安全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求是公司系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履行监理职责,虽然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出未尽监理单位责任,但是更多的是指行政责任,对叶国红的死亡不构成侵权责任。根据被告中铁一局、天瑞公司的陈述及相关付款凭证,被告中铁一局支付天瑞公司赔偿金额为65万元,尽管被告驰信商行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中铁一局以材料款名义支付天瑞公司赔偿金额100万元,但是无充分的依据证实。因被告中铁一局与被告天瑞公司之间有工程款结付关系,即使双方银行转款超出65万元,也不足以证明超出的款项就是支付赔偿款。况且,被告中铁一局也无必要对此作出不实的陈述。被告驰信商行主张实际付款金额为10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瑞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36万元,被告中铁一局支付赔偿金额65万元,已经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天瑞公司可以对剩余71万(136万元-65万元)向被告驰信商行行使部分追偿权利,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驰信商行所承担的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各承担剩余赔偿款的50%,被告驰信商行应支付原告天瑞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驰信玻璃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衢州市**驰信玻璃商行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童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