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宋寅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9号杭钢、冶金科技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晏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恒信公司和求是公司应对城投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均已作出鉴定结论,明确了本案的天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标准,是不合格工程。不合格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尤其是本案的天燃气管道工程涉及公共安全,更加不能投入使用,只能报废。因此,恒信公司和求是公司应对城投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本案天燃气管道破裂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比如车辆碾压引起路面承载力超限后造成管道破裂,均不影响恒信公司和求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该两家公司仅应承担部分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对损失范围的认定错误。一审将涉案工程的图纸评审费9190元、工程设计费198100元不认定为损失是错误的,这部分费用是城投公司为本案工程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损失。取出管材的费用经鉴定为2255792元,由于本案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整个工程报废,埋在地下的管道必须取出,这部分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应列入损失范围。一审认为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导致不必要的诉讼从而增加成本支出,并不合理。城投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因涉案工程系不合格工程,恒信公司和求是公司未能及时赔偿,城投公司存在已支付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城投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到赔偿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无不当。
恒信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从法律角度讲,并非工程质量出现了瑕疵就必须报废。二、从建设工程的实体情况看,这是一个技术问题,涉及的公共安全的项目很多,比如房建工程、核电厂工程、水利工程等都会涉及公共安全。工程中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或者瑕疵,可以通过修复的方式来使工程达到合格的标准。
求是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同意恒信公司的意见,城投公司要求恒信公司、求是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只是业主方与施工方之间责任怎么分担的问题。二、城投公司认为一审少认定了几项损失,求是公司认为一审没有认定是正确的。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城投公司并未提供管道漏气的证明,也未提供任何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一审中,城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试压过程中发现存在漏气、管道开裂。一审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进行确认明显错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说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及法定质量标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工程保修范畴,城投公司可以要求恒信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在城投公司的主持下进行的,且各项程序完全合法,材料齐全。一审将多方参与的竣工验收合格事实予以否认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由恒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逻辑错误。恒信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工程的管道破裂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方圆公司和中浩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未确认恒信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工程的管道破裂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若管道破裂,主要责任在于城投公司未尽到基本的维护义务。方圆公司和中浩公司的鉴定结论中都提出了管道破裂的其他可能性。涉案工程的后期鉴定无法反映出施工时的真实情况。两次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至少已有7年之久,其中的风险已超出恒信公司的控制范围,两次鉴定结论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在施工时的真实情况。一审认定的所谓合理损失明显错误。检测费用完全是城投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且另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的热稳定性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因城投公司的错误行为在另案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必然费用认定为合理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即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恒信公司承担60%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三、一审鉴定程序的启动存在程序错误,且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相违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申请质量鉴定的,不予支持。且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而一审中,鉴定程序在涉案工程已竣工7年以上且城投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启动,明显与该指导意见相违背。
求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城投公司要求求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城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哪段管道存在漏气或开裂,是不是全部漏气和开裂。如果仅是一段开裂或漏气,维修费用应该很低。一审根据城投公司一方陈述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城投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造成的证据。而恒信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讼争工程质量合格。方圆公司的鉴定报告仅表示施工不符合规范,存在导致管道受力过于集中后引起破裂的隐患,该处仅仅是隐患,是可能存在的风险,不是必然发生的结果。中浩公司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讼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在城投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求是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监理人系受发包人委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担监理义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监理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与建设工程合同中确定的承包人义务和法律责任无关联。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只要是施工质量存在不合理,监理公司就应承担责任,即使监理公司按监理合同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无失职,也在所不问。两份鉴定结论没有对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作出认定。三、求是公司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第四至七条规定,监理公司只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承担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义务。即监理公司对应检查未检查,对应行使监督未监督、对应验收而未履行等情况,才会承担法律责任。《管沟开挖和回填记录》和《隐蔽工程记录表》可以证实求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履行了监督、检查和验收义务,且该两种记录表中也有城投公司盖章确认。城投公司主张求是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四、一审判决求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本不能成立。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案并不适用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的情形,故即使求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求是公司承担的也是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恒信公司实施了违反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行为,求是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即使求是公司存在过失,累计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监理报酬的总额。求是公司的监理报酬仅为14万元,一审判决由求是公司对300多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五、一审判决确定的城投公司赔偿项目和金额,证据不足。城投公司无证据证明所有管道均存在漏气和破裂、所有管道均需要取出。浙XX耀公司鉴定意见是依据城投公司单方主张要取出全部管道为前提,城投公司该主张无科学依据,故鉴定意见的基础不成立。补充上诉理由:有部分管道已经投入使用,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城投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
城投公司二审针对恒信公司和求是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恒信公司和求是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一、关于未提供管道燃气证明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问题。城投公司提供的前一个案件的鉴定报告,虽然鉴定对象是燃气管材的质量问题。各方都在场的三次现场勘察中已经反映出管道裂缝、管道凸起、管道下部没有不规则形状的大石块,以及回填沙土厚度在0.2米至0.5米之间有大量的石块杂物等回填物。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当时的照片反映出来,这些都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的。二、关于验收合格后,能不能追责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验收合格以后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涉案工程实际年限是20年,在20年内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有责任。相关司法判例也可以说明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恒信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从照片中也能反映。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报告都能够证明施工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及规范。有至少6个方面的问题。如厚度不足、夹杂着大量的石块、回填的土是塘渣、管道偏移等问题。四、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虽然鉴定时间离施工时间已经过去了多年,但回填沙土的厚度、土质要求以及对砖块的要求都是不受外力影响的。五、关于启动鉴定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鉴定是城投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申请的,只要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项有关联,人民法院就可以准许。且城投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份鉴定报告初步证明有质量问题,一审启动鉴定程序是正确的。六、关于监理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发包人、监理人是一个委托关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如果因为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督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如果监理人员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委托人可以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七、关于保修期的问题。保修期的前提是施工质量合格。如果出现小问题,修修补补的,那是保修责任。但施工质量总体不合格就不是保修的问题了,而是施工质量的问题。八、关于燃气管道是否取出并恢复的问题。这项工程幸好没有启用,如果启用产生问题,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恒信公司也没有给出修补方案。
求是公司针对恒信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恒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恒信公司针对求是公司的上诉述称,基本认可求是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可以说明原审判决错误。
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信公司赔偿城投公司损失7476922元(包括图纸评审费、招标代理及标底编制费、压力管道安装监检费、工程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款、工程整改费用、城市道路挖掘费、检测费、司法鉴定费、为司法鉴定支出的挖掘等费用、取出不合格管材所需费用等);2、恒信公司赔偿城投公司已支付费用的利息损失2083443.85元(自各项费用支付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并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求是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庭审时,城投公司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7476922元在证据清单中均有列明,包括:图纸评审费9190元、招标代理及标底编制费33307元、压力管道安装监检费8万元、工程设计费198100元、工程监理费141517元、工程款5222198.9元、工程整改费用17543元、城市道路挖掘费3270元、检测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为司法鉴定支出的挖掘费用5491元;取出不合格管材所需费用初步估计15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另外还包括城投公司为配合司法鉴定支付的绿化费用5305元及其他费用6万元。合计为7476922元。第三次庭审时,城投公司补充陈述:在城投公司起诉时,当时预估取出管材恢复道路原状的费用是150万元,同时在起诉时也在诉状中明确该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由于本案经过鉴定,该费用应该是2255792元。该部分费用比原来起诉时确定的金额要多755792元,对于多出来的部分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共计82327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公司原名为义乌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义乌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现名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系城投公司投资兴办的国有独资企业,2010年2月26日,该企业被注销。作为该企业唯一的投资人,该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均由城投公司享有或承担。恒信公司原名为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变更为现名。
2007年,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决定以招投标方式投资建设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燃气管道。2008年1月11日,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认定该工程由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月12日,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承包范围为K1+240-K8+489,长7249米,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含管沟开挖及回填,中压燃气管道安装,管道吹扫及试压,各类井砌筑及井盖和附件安装,道路路面开凿和恢复等);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5660722元(预算价7078557元,让利率20.03%);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设计年限;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并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GBI等相关规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08年1月,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求是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监理,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求是公司的监理下,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6月左右完工。2009年4月3日,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2012年11月,城投公司准备将上述工程管道移交给义乌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使用,在使用前的试压过程中,发现存在漏气现象,经城投公司自行勘查,发现存在管道开裂现象。当月,城投公司将样品送至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2年12月14日,该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一份,其中载明:检测项目中“断裂伸长率%”为“412”,“热稳定性(200℃)min”为“13”。2013年7月29日,城投公司又将样品送至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该机构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其中载明:检验项目中“样品1#”的“热稳定性(200℃)min”为“4.81”(技术要求﹥20),“样品2#”的“热稳定性(200℃)min”为“2.72”(技术要求﹥20)。
2013年12月,城投公司以工程使用的管材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前登记方式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本案所涉工程所使用的PE燃气管材的热稳定性等指标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其中载明的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的热稳定性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GB15558.1-2003《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道系统第1部分:管材》标准要求。”后该案于2015年5月7日正式受理【案号:(2015)金义民初字第1218号】,2015年5月19日法院以城投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2日,城投公司又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城投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首先委托方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篁园路口西侧段管道开裂漏气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其中鉴定结论为:“1、未发现因鉴定对象的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道破裂的因素。2、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CJJ33-2005及设计要求,存在导致燃气管道受力过于集中后引起管道破裂的隐患;不排除后期路床施工机械碾压或大型货车违规骑行在人行道上行驶、停车引起路面承载力超限后造成管道破裂的因素。”城投公司缴纳鉴定费27万元。
之后,原审法院委托中浩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其中鉴定意见为:“1、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天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质量经检查主要存在部分护管回填缺陷,应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素之一考虑。2、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天燃气管道工程后期管道工程周边环境(辅路存有汽车行驶的情况及其他市政修缮)会对后续正常使用存在影响。”城投公司缴纳鉴定费19.6万元。
再后,原审法院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中取出管道并恢复工程的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因为该工程是于2008年6月完成施工至今已有10年之久,期间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经过多次修路、改路,路面状况与施工图纸对比有多次不符。本工程只提供了燃气工程的道路压燃气管道工程图纸,我公司多次要求提供原道路路面结构图的原道路图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书、计算书,各方至今未提供有路面结构做法的原道路图纸,也未提供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书、计算书。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压燃气管道取出并恢复工程鉴定时,挖除路面结构层以及恢复路面时的做法根据通常义乌其他道路工程路面结构的做法进行计算的。本鉴定意见中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压燃气管道取出并恢复工程总造价2255792元,是暂按路面从上往下依次为12㎝厚的沥青混凝土、30㎝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5㎝厚碎石底层、20㎝厚塘渣底层、土方、压燃气管道进行拆除、挖掘;暂按12㎝厚的沥青混凝土、30㎝厚水泥稳定碎石基层、5㎝厚碎石底层、20㎝厚塘渣底层、回填土方进行施工恢复;拆除的沥青混凝土和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压燃气管道等按外运5km进行计算。道路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图纸说明,压燃气管道埋深不足规范要求时,砌管沟保护,上加盖板,沟内填砂处理。本鉴定意见中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压燃气管道取出并恢复工程暂未考虑压燃气管道埋深不足的状况”;“鉴定意见”为:“经过重新核对、取证、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压燃气管道已付工程款5222198.9元,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压燃气管道取出并恢复工程总造价2255792元。根据法院对具体项目进行确定后,对鉴定工程总造价再进行调整。”城投公司缴纳鉴定费6万元。
另查明:城投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花费图纸评审费9190元、招标代理及标底编制费33307元、压力管道安装监检费8万元、工程设计费198100元,并支付工程监理费141517元、工程款5222198.9元。
另外,2013年期间,城投公司因检测需要支付“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天燃气管道割管恢复整改工程”费用17543元、城市道路挖掘费3270元、检测费1000元。在前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本案所涉工程所使用的PE燃气管材的热稳定性等指标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城投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万元、挖掘费用5491元、“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天燃气管道(五处)二次割管及恢复整改工程”费用6万元、“义乌市环城南路防护林绿化恢复工程”费用5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恒信公司(当时名称为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求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义乌市恒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系城投公司投资兴办的国有独资企业,现该企业已被注销,城投公司作为该企业唯一的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恒信公司中标承建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但在城投公司进行试压过程中发现存在漏气、管道开裂现象,经方圆公司鉴定认为“施工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CJJ33-2005及设计要求”,以及中浩公司鉴定认为:“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天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质量经检查主要存在部分护管回填缺陷,应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素之一考虑”,虽然恒信公司认为工程既已经过竣工验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所涉工程系燃气管道工程,一旦投入使用必然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利益,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在有证据证明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不予确认,认定恒信公司未完全按合同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应对城投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方圆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同时认为:“不排除后期路床施工机械碾压或大型货车违规骑行在人行道上行驶、停车引起路面承载力超限后造成管道破裂的因素”,以及中浩公司的鉴定意见也认为:“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天燃气管道工程后期管道工程周边环境(辅路存有汽车行驶的情况及其他市政修缮)会对后续正常使用存在影响”,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确定由恒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城投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所涉工程已无法投入使用,城投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花费招标代理及标底编制费33307元、压力管道安装监检费8万元、并支付工程监理费141517元、工程款5222198.9元,因需重新施工则要另行支付相应项目的费用,故这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但重新施工不需要重复进行图纸评审和工程设计,城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不再重新施工,故本案中对图纸评审费9190元、工程设计费198100元不认定为损失;城投公司发现管道开裂漏气后为查找原因所进行的检测鉴定及提起诉讼均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应认定为合理费用;虽然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为义乌市南环路(经发大道-青口圆盘)中压燃气管道取出并恢复工程的总造价为2255792元,但根据其中的分析意见,由于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资料(有路面结构做法的原道路图纸及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书、计算书)等原因,导致确定该数额时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即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总造价2255792元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目前也没有可直接进行调整的相关依据,且管道也尚未实际取出,为体现公平公正,该部分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城投公司另行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现确定城投公司的合理损失为5769631.9元(33307元+8万元+141517元+5222198.9元+17543元+3270元+1000元+20万元+5491元+5305元+6万元)。恒信公司应赔偿城投公司60%即为3461779.14元。
根据方圆公司和中浩公司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分析,应认定求是公司存在未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城投公司有权要求求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城投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恒信公司申请追加作为PE燃气管道生产单位的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46177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97元,由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03元,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4494元。鉴定费用合计52.6万元,由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4万元,由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7.96万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对城投公司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已无法投入使用,城投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花费的招标代理及标底编制费、压力管道安装监检费、工程监理费、工程款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对于图纸评审费和工程设计费,重新施工不需要另行支出该两笔费用,一审不予认定为损失并无不当。城投公司发现管道开裂漏气后为查找原因所进行的检测鉴定及提起诉讼均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关于管道取出并恢复工程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确定城投公司的合理损失为5769631.9元并无不当。二、恒信公司和求是公司应否对城投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问题。涉案工程系燃气管道工程,涉及公共安全,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方圆公司和中浩公司均认定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恒信公司未完全按合同要求施工,构成违约,应对城投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根据方圆公司和中浩公司的鉴定意见,存在后期路面使用情况对管道破裂产生的影响,一审确定由恒信公司承担6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求是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未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依约应与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城投公司、恒信公司、求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97元,由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03元,由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7元、由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