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朱明玉,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牛山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湉湉、陈奔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显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李彬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远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汇东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3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晏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锦楠,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四川远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设计公司)、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风建筑公司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及于***,按照《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的约定,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多缴款项136421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系由***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基于自愿而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东风建筑公司并未与***签订协议,其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及于***,且一审法院亦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作为高翔锦苑的建设主体应对相关整改事项负责,故对本案建房款项应遵从《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的约定。《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明确约定,市政配套设施费为150元/m2,安置房建筑造价为3120元/m2,安置房办理手续及政府相关应缴款项暂定300元/m2,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及架空通道造价3120元/m2,超平方指标单价为2800元/m2。其中,对安置房套型面积约为142.3462m2,建房款计523010元(最终面积以房管实测报告为准按实决算),超平方指标计算面积以最后房管实测报告为准按实结算。即涉案房屋单价是可以明确的,但对于房屋面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交易习惯及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定涉案房屋最终建筑面积为142.21m2,故***需缴纳建筑造价443695元,其中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及架空通道造价费用根据《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已包括在涉案房屋建筑造价中,无须另行计算,超平方指标款为8631元,故最终***应支付建房款共计516382元。该款项分四期缴纳,第一期支付25%,第二期支付30%,第三期支付35%,第四期支付10%,而***先后四次支付了共计652803元建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款项136421元,故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应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违约责任,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开工日期应为2011年8月30日,涉案房屋应按照新版规范执行,其工程建设未采用带“E”型号的钢筋,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3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高翔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开工,而根据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旁站监理记录表1-8#楼自护桩》,2011年3月份,监理记录日期仅有3月1日至3月6日,且其中3月3日、3月4日的日期存在修改情况,剩余记载日期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28日。《旁站监理记录表1-8#楼围护桩》与《旁站监理记录表1-8#楼桩》施工内容存在重叠的部分,例如2011年3月1日施工情况与2011年8月31日一致,2011年3月2日与2011年9月2日施工情况一致等,《旁站监理记录表1-8#楼围护桩》中字迹潦草,且两份记录表字迹不一致,显然系后期伪造。同时,《开工报告》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并盖有求是监理公司、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以及东风建筑公司的公章。除此以外,《竣工验收备案表》亦载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S0204-2002(2010版)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当时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开工建设,因此,涉案房屋工程建设应采用带“E”型号的钢筋。三、根据《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的约定,安置房工程工期为900天,该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开工,应于2014年2月15日竣工,但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工期延误己属事实。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赔偿损失,且该损失与东风建筑公司并无关联。本案《代建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四、一审法院撤销鉴定的做法错误,一审未准许对涉案安置房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7年7月15日,瓯海区政府会同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委政法委等针对本案纠纷召开会议,本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曾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钢材力学性能进行检验,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钢材力学性能检验报告,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也于2012年9月委托温州市科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安置房工程钢筋原料(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物理性能进行检测,因此,***委托鉴定的事项不存在鉴定内容影响主体安全的问题。其次,一审法院(2016)浙0304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对***提出的铝合金门主材壁厚度问题、应采用安全玻璃但现为普通玻璃予以确认,故针对该问题,***无需再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作为安置户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工程延期损失和租金损失对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请求权基础。首先,***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其内容是***作为安置户委托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建房款,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将村民建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可见,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仅起到代扣代缴的作用。其次,在安置房开发项目中,村经济合作社必须作为建设单位,但其本身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工程管理经验,故将发包人的职责通过委托代建的方式交由代建单位履行,经济合作社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仅能就建房款收支问题向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而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延期损失应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全体村民和施工方另行解决。事实上,施工方起诉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要求退还质保金的案件刚刚由瓯海法院审理,本案房屋质量问题应在该案中处理。二、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无需返还***所谓的超出合同代建缴款的金额和相关利息损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签订《高翔村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时,安置房尚未开始建设,相关费用系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相关材料测算得出,而该合同系采用可调价格确定价款,主要材料按信息价实行动态管理,涉及人工需按政策性调整,因此应根据实际产生的工程造价及其他费用据实结算。三、一审中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过***的建房款结算单,其中的计算并没有***在上诉状中说的这么简单,其中包括建筑造价、配套设施费、燃气出装费、水表出装费、楼层高低差价、楼层朝向差价以及超平方指标,***应缴纳的建房款应以该结算单为准。并且对于安置房楼层差价及东西边间中间差价的计算方式已由安置房领导小组在2014年4月29日开会确定。因此***就建房款要求我方退款的请求以及相关资金占用损失不能被支持。三、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无需向***赔偿工期延期损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没有与***约定具体的交房期限,代建缴费合同的约定工期为900天,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发布开工令开工,到2013年11月27日已通过工程预验收,前后不到900天,且工期并不等同于安置房的交付期限。即使存在逾期的情形,也应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向施工单位东风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再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进行结算。四、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无需向***支付因房屋问题产生的租金损失、贬值损失以及房屋使用寿命缩短产生的损失。涉案房屋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基本的居住使用功能,故***不存在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计算依据也缺乏合理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贬值、寿命缩短的损失。四、***提出的各项整改请求应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全体村民另案向施工方主张。如存在工程保修范围内的瑕疵,应当责令施工方进行修补,对不能修补或确需赔偿的,应由施工单位进行赔偿。
东风建筑公司述称: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答辩意见中涉及到东风建筑公司的部分没有相应依据,东风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两次诉讼均系依据委托代建合同提起,一审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列为当事人,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建设计公司述称:远建公司作出的设计成果符合国家规范,且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以及业主委托的检测机构验收,均为合格,不存在设计以及质量问题。远建公司作出设计成果时,所适用的国家标准并未要求框架钢筋材质需要表明带“E”,且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因远建公司设计不当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存在的部分瑕疵问题可以通过保修程序予以处理,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涉及远建公司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求是监理公司述称:求是监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安置房工程于2011年3月开始施工的事实,***主张监理记录系伪造,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的回复函指出开凿取样鉴定会对结构造成损坏,并影响承载性和耐久性,影响整体结构安全,损害其他住户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以鉴定,正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工程主体质量符合设计标准,2014年7月25日新桥街道和瓯海区住建局根据住户要求委托温州市建筑质监科学研究院和国家建筑面积监督检测中心对主体工程进行全面检测,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且存在的缺陷现已修复完成。求是监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返还***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12982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因工程延期的损失12833元(按同类100㎡房屋的租金标准22000元/年计算5个月);3.判令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租金损失(按35000元/年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修复可以入住之日止)和贬值损失(鉴定后确定);4.判令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对高翔景苑6幢1003室进行整改,包括:(1)对不符合要求的铝合金门框进行更换,(2)对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的构造柱进行相应的加固补强措施并要求按原设计图纸施工,(3)对室内装饰做法等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合的部分要求,该部分抹面砂浆剔除干净,重新按原设计施工图纸施工,(4)所有玻璃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5)地下室的地面耐磨层重新按设计图纸施工,(6)对人防工程与消防工程修复并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重新组织专项验收,(7)对外墙大面积脱落进行修复,(8)对阳台铝合金门普通玻璃采用安全玻璃进行更换(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确定)。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第7点对外墙大面积脱落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远建设计公司设计出具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现名称高翔景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注明:框架抗震等级为三级,钢筋型号包括HRB335、HPB235、HRB4000等;门窗工程中单片玻璃面积大于1.5㎡时需做安全玻璃,全玻门均做安全玻璃;外窗采用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框料等。
2009年11月17日,上述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温州新正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认定合格,并于2009年11月20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建设局进行备案。
2010年2月26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华洲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代建合同》,约定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安置房工程的土建、建筑安装(包括水、电等)、附属工程委托华洲房开公司进行代建管理,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所有手续办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工程施工管理(至项目验收整改合格交付使用为止),协助安置房分配落实,代为办理每户的土地证、房产证。
2010年5月28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求是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010年7月16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东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东风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配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42233618元。其中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采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通知》(温建建[2008]35号)的第一点方法计算(分段计算)。除设计变更、人工按政策性调整、主要材料按信息价实行动态管理外,均不再调整”;第29条工程设计变更约定“1、发包人变更设计按通用条款执行。2、承包人提出变更设计,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变更设计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41.3条第(7)点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工程造价3%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期限和索赔等程序按合同规定执行”等内容。通用条款第29.1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为案涉安置房项目的建设,高翔村两委及安置户决定成立了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系高翔村三产返回安置房的安置户,于2010年9月30日作为甲方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高翔村安置房领导小组)(乙方)签订《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住宅)》,对安置房套型面积及建房款作出约定,并约定:最后面积以房管实测报告为准按实决算;安置房手续及政府相关应缴款及安置房建筑造价(包括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及架空通道造价)分四期缴纳,第一期25%,第二期30%,第三期35%,第四期10%,具体缴纳日期以工程进度情况按时收取,最后一次待总结算办理后一次性结清;安置房工期900天,以开工之日计算,所有工程量以清单预算为准等内容。此后,***分期向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缴纳房款。
2011年3月1日,东风建筑公司对案涉安置房工程桩基工程试桩。根据求是监理公司旁站监理记录表载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案涉安置房工程桩基工程存在施工记录。
2011年8月25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取得案涉安置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1年8月30日,经建设单位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施工单位东风建筑工程发出开工报告。
2011年10月25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远建设计公司、求是监理公司、东风建筑公司召开工地例会及现场协调会,就施工图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协调和技术交底,并形成《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其中第15点记载“1-8#楼建施:J-2a节能表外墙、玻璃材料、低辐射中空改为普通中空玻璃,飘窗下口固定玻璃采用安全玻璃,设计单位:应甲方要求同意更改”。
2012年5-10月,温州市科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对案涉安置房工程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载明均已达到设计强度。
2012年4月、9月,温州市科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对案涉安置房主体工程钢筋原材(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物理性能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载明受测钢筋的重量偏差、拉伸试验、弯曲试验均符合标准。
2013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落实。
2014年4月29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二、需要慎重讨论的问题:1、缴费情况(如何计息、什么时间缴费、压金计算)2、楼层差、东西边间差:①楼层差……10楼150元……(单位每平方1-4楼是收入,5楼平,6-11楼是支出)(讨论同意)3、东间、西间、中间差:东边间支出80元每平方、西边间支出40元每平方,中间按总收金额平均分配。(经讨论同意)……7、通报前期费用①配套费(城市基础建设)原收取是240元、100元,因计经委政策调整是100元、50元,现应予以调整收费,②燃气管道已接通未送气,每户3110元,③水表1-6楼是户表,7-11楼是二次供水要送缴(收取),户表580元……”***认为该会议,其未参与,且与会代表人数不足,对该会议纪录决定的楼层高低差价、楼层朝向差价及其他收费标准不予确认。
案涉三产安置房工程建成后命名为高翔锦苑。2014年7月2日,***参与摸文并确定房号为6幢1003室。摸文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分两次向***方退回部分款项。***认为第一笔退款为多缴的押金与平方差款,第二笔退款为因外墙空鼓、大面积脱落、消防设施失灵失效等质量问题的赔偿款;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该款为暂退款项,需待审计后结算。
2015年3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区住建局关于对高翔景苑验收备案投诉的回复》载明:“该工程于2014年7月1日由村委会组织了竣工验收,当时整改项有:部分内外墙面粉刷开裂和不到位、地下室有渗水点、排水管道支架不足、消防楼梯宽度偏小以及消防和电梯缺专项验收证明。期间住户在验房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产生不满意。2014年7月25日,新桥街道和区住建局、质监站根据住户的要求,委托温州市建筑质监科学研究院和国家建筑面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主体工程进行全面检测。因检测过程多次受阻,最终在2014年9月29日完成检测工作,检测结果为共检测335组,其中有5组低于设计强度值90%的再次进行钻芯复试,结果最低值为99.2%,平均值为103.8%。国家建筑监督检测中心抽查4条梁进行检测和验算结果符合要求,部分梁的收缩采取修补。同年10月13日新桥街道和质监站再次召集有关单位,将检测结果和修补方案(修补面较大的梁)交市建筑学会的专家进行论证,结果认为能满足设计要求(纪要附后),其他缺陷修补已基本完成。2014年12月10日村委会提请竣工备案,认为‘剩下极少部分住户因赔偿要求谈不拢拒绝施工单位修补的,由村委会和街道负责协调落实,先将大部分住户比较迫切的产权证办理早日解决。’12月19日,住建局根据村委会提请的竣工备案资料,给予备案。”
2013年1月5日,高翔景苑申报消防设计备案,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并审批合格。2014年,施工单位依据温州达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材料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6月4日经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区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项目的备案资料审查后依法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2015年11月19日,叶彩乐等人向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区大队提交《关于对高翔村三产安置房消防工程验收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调查的报告》,反映高翔景苑7、8幢的楼梯通道宽度达不到1.1米,地下室防火门没有刷防火油漆及没有与墙体固定密封,消防栓水压低,消防水池无蓄水,消防报警器失效等问题,要求对高翔景苑的消防工程验收符合消防要求进行重新调查,并对消防工程备案是否满足相关要求作出回复。
2015年11月24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分局进行现场核查,高翔景苑7、8幢的楼梯通道宽度基本在1.1米以上,但存在:1.地下室人防分区位置设置的防火门没有与墙体固定密封;2.室内消防栓部分失效,消控主机故障,报警点数较多等4个问题。2015年11月26日向高翔景苑的物业管理单位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2016年3月2日,对隐患问题复查时发现除第4点“消防报警器部分失效,消控主机故障、报警点数较多”未整改完毕外,其他3点问题已整改。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区大队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说明消控主机故障、报警点数是动态的,2017年9月、2018年7月、2018年10月该单位多次对该小区的消控主机进行检查,主机显示火警总数、故障总数均不相同。
另,卢加云等人不服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分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行终38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整体建设工程在2014年7月之后验收合格并备案,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消防备案行为的程序不当,但对安置户权利不产生影响,确认该消防备案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2014年7月9日,案涉安置房工程通过人防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就2015年12月18日关于新桥街道高翔村三产返回安置房(高翔景苑)人防临战封堵框非预埋有关事宜协调会形成〔2015〕1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经市、区两级人防办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初步判定0-J交0-2至0-5轴之间的临战封堵门框为非预埋,并提出整改方案。会议由市人防工程质监站、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东风建筑公司、求是监理公司、人防安装分包单位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代表及高翔景苑业主代表参加,与会人员对会议讨论形成的整改意见均无异议。
案外人卢欧阳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确认,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项目人防工程地下室战时封堵门框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但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未发现该问题即予以验收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案涉项目有300多户业主,现大部分已入住,撤销上述人防专项验收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相关问题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责令相关单位整改,故不予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7月9日向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作出温瓯人防验(2014)6号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11月8日,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复函称“2019年11月4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远建设计公司、东风建筑公司、求是监理公司、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对高翔景苑0-J交0-2至0-5轴之间的临战封堵框整改进行验收,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当场对该临战封堵框进行实体检测,温州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新桥街道办事处、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测结论为合格。远建设计公司、东风建筑公司、求是监理公司、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整改会议纪要》中盖章,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在验收会议中认可检测结论,但拒绝在《整改会议纪要》中盖章”。
2015年12月2日、12月1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别对叶彩乐、卢加云就关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验收备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问题作出回复,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建标[2002]212号)中“新版规范实施日期前的在施工程,执行新版规范有困难时,可按照旧版规范执行”的精神,《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0版)中对按一、二、三级抗震等级设计的框架和斜撑构件(含梯段)中的纵向受力钢筋应采用带“E”型号钢筋,而旧版《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则无此要求。
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开展相关鉴定,并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具体情况如下:
1.房屋质量等鉴定
2018年9月5日,一审法院依***申请,决定对***位于高翔锦苑6幢1003室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内容包括:1.构造柱与梁间的钢筋连接情况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2.钢筋力学性能是否满足原设计图及规范要求;3.主要结构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满足原设计图及规范要求;4.铝合金门窗主型材壁厚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5.楼板板底构造情况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6.内墙建筑构造情况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7.阳台铝合金玻璃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经摇号,本院委托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五案进行鉴定。
2018年11月9日,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就高翔景苑房屋司法鉴定事宜提出五点意见和要求:1.铝合金门窗主型材和阳台铝合金玻璃2项检测参数不在该单位资质认定参数范围内,因此无法提供具有法律效应的检验报告,须另行委托检验检测单位;2.钢筋连接情况、钢筋力学性能、楼板板底构造、内墙构造情况等鉴定,需要对相应结构进行凿开混凝土查看及破损取样,对原结构造成的破坏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续修补也与该单位无关;3.鉴定工作开展时的破损取样对房屋结构性能会造成一定影响,需要户主协调好邻里关系,做好配合工作,确保鉴定现场工作的进行;4.委托方应提供原建筑完整设计图纸一套;5.委托方需提供钢筋、铝合金门窗主型材、阳台铝合金玻璃等需要鉴定原材料的供应商信息、产品合格证。
针对上述意见中的第2、3项一审法院进一步函询该单位,具体指可能会发生什么程度的破坏和影响,该单位于2019年5月8日复函称:检测鉴定钢筋连接情况、钢筋力学性能时,需要凿开相应钢筋混凝土柱、梁,去除钢筋进行力学实验,这样对原钢筋混凝土柱、梁结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并影响其承载性和耐久性。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将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可能损害其他住户的利益,故决定不再开展相应鉴定。
针对上述意见的第1项,一审法院另行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铝合金门窗主型材和阳台铝合金玻璃2项检测参数进行鉴定。2019年6月6日,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函复我院称:因其单位尚未取得“玻璃制品”的鉴定范围,故退回鉴定。2019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在一审法院谈话时明确:因鉴定费用过高,而且关于这两项鉴定影响的结果,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在原来的一审已经自认,所以不做了。2019年9月9日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进一步向***确认是否仍需进行该两项鉴定,并告知其如要鉴定,于庭后7日内缴纳鉴定费,否则按撤回鉴定处理。***未在限定时间缴纳该部分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告知鉴定机构,撤回鉴定。
2.现场勘查情况
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对案涉高翔锦苑6幢1003室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该房屋仍为毛坯、空置,墙壁及柱子上有人为凿开痕迹(地上有开凿工具),其中柱子凿开部分的钢筋有截取并重新焊接的痕迹,据***妻子叶彩乐称,系其自行凿开以确认钢筋未使用螺纹钢,截取部分系用于鉴定。该房屋内单片玻璃面积大于1.5㎡的仅有通往阳台的移门,未采用安全玻璃,门洞尺寸为1.8m×2.4m。
经一审法院询价安全玻璃移门的市场价格及安装费用,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回复称:“玻璃移门市场综合单价在280-35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可见涉案高翔景苑的建设主体为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安置户个人并不享有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三产返回安置指标)的建设权。高翔景苑的建设主体应为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包括***在内的安置户根据其分配及通过调剂购买获得的三产返回安置指标,取得三产安置用房,应缴纳相应建设费用。在建设之初,村经济合作社与***签订《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对应缴款项及缴款时间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时,安置房尚未开工建设,相关费用系根据村经济合作社与东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测算得出,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系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主要材料按信息价实行动态管理,设计变更、人工需按政策性调整,因此,《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约定的建房款应为预估价,最终仍应根据实际产生的工程造价及其他费用据实结算。***主张以《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要求返还超出部分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问题。***主张,案涉房屋自2011年8月30日开工,约定工期900天,应当于2014年2月15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要求按同类100m2房屋年租金22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首先,工期并不等同于安置房交付期限,***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对安置房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其次,即使工程竣工存在逾期,也应由建设单位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施工单位东风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再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实际赔付情况与***进行结算,而非由***单独向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置房质量问题,***主张由此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和贬值损失,并要求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整改,对此,结合***的各项请求逐一认定如下:
(1)***请求对不符合要求的铝合金门框进行更换。关于铝合金门框的鉴定,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按撤回鉴定处理,***主张铝合金主型材壁厚不达标等,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2)***请求对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的构造柱进行相应的加固补强措施并要求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对室内装饰做法等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合的部分要求,该部分抹面砂浆剔除干净,重新按原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因***申请的关于房屋质量部分鉴定,可能危及建筑物整体安全,故决定不再开展。根据施工过程中温州市科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以及竣工后温州市建筑质监科学研究院和国家建筑面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主体工程混凝土、钢筋及梁均符合标准,可以满足设计要求,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虽未入住,但墙体有人为凿开痕迹,均已无法还原完工原貌。***主张的构造柱及室内装饰做法与设计不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涉及工程保修范围内的瑕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保修期及保修金,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修补,非属于需赔偿的工程质量问题。
(3)***请求所有玻璃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对阳台铝合金门普通玻璃采用安全玻璃进行更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注明:门窗工程中单片玻璃面积大于1.5㎡时需做安全玻璃,全玻门均做安全玻璃。经现场勘查,***房屋内,室内通往阳台的全玻门应采用安全玻璃而未采用,应当进行更换。东风建筑公司等被告以图纸会审纪要抗辩该设计变更系应甲方要求,但据会议纪要记载,不涉及将安全玻璃变更为普通玻璃的情形,故该抗辩不予采信。
(4)***请求地下室的地面耐磨层重新按设计图纸施工。地下室属于公共部分,且在本案审理之前,地下室地面已进行过修缮,***作为小区住户之一,无权代表全体业主对公共部位的施工提出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请求对人防工程与消防工程修复并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重新组织专项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函询职能部门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区大队案涉人防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整改落实情况。其中,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人防工程经复查检测为合格。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区大队复函虽提及“消防报警器部分失效,消控主机故障、报警点数较多”未整改完毕,但亦表明消防报警器、消控主机故障问题系动态变化数据。该问题与小区的后期维护密不可分,案涉房屋已交付数年,不能依据后续的故障情况推断交付时系不合格,根据竣工时温州达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彼时消防设施检测系合格。因此,人防与消防两个分项工程均已整改到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各方还就钢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发生争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框架结构使用的钢筋型号为HRB336,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0年版,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案涉工程抗震等级三级应使用带“E”型号钢筋,原规范则无此要求。关于新版规范过渡适用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均答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实施以前,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开工建设的工程,可按原设计规范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本案中,***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代建代缴合同之前,案涉安置房工程设计文件已经通过审查,工程于2011年3月1日开始桩基试桩,2011年8月30日发出开工令,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案涉桩基工程存在施工记录。故在2011年8月1日前,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开工建设,本案根据原设计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并无不当。***主张抗震不符合要求,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存在问题,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在本案之前均已整改到位,目前仅余门窗玻璃尚有不符合设计要求之处,应对使用普通玻璃的阳台全玻门整改为安全玻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作为高翔锦苑的建设主体,应对相关整改事项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村高翔景苑6幢1003室室内通往阳台的全玻门更换为安全玻璃门,如逾期不更换,则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按1512元(1.8m×2.4m×350元/㎡)赔偿***损失,由***自行更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1元,由***负担11611元、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
二审中,***申请对其位于高翔景苑6幢1003号安置房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事项如下:1、构造柱与梁间的钢筋连接情况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2、钢筋力学性能是否满足原设计图及规范要求;3、主要结构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满足原设计图及规范要求;4、楼板板底构造情况是否符合原设计图及规范要求;5、内墙建筑构造情况是否符合原设计图及规范要求。二审期间,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东风建筑公司、远建设计公司、求是监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提供了一份从网上下载的内容为杭州的一栋在建大楼的视频光盘,证明使用不带“E”钢筋造成的损害后果。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东风建筑公司、远建设计公司、求是监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涉案《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缴款合同(住宅)》还约定:高翔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代建,甲方安置房套型面积约142.3462㎡,公摊面积为4.7544㎡,最后面积以房管实测报告为准按实结算;市政配套设施费为150元/㎡、安置房办理手续及政府相关应缴款项暂定300元/㎡、安置房及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及架空通道造价均为3120元/㎡,建房款计523010元;甲方超面积购买指标3.2188㎡,超面积购买的指标单价2800元/㎡;第一期还应一次性支付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安置房购买超面积指标款;每期价款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并要求甲方在限期内缴清,如甲方不能按期缴纳的,乙方加收甲方违约金;工程质量必须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甲方的一表一户水电、煤气等统一由乙方负责报装,有关费用由甲方处理等。***分四期支付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款项合计652803元。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分两次退回***合计86517元,第一笔为44565元,第二笔为41952元。
本院认为,***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交款合同(住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一审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分别针对房屋迟延交付和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但***并未要求施工单位东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仅向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一审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房屋整改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安置户***将安置指标委托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实施代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系安置房指标代建,由于受托人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本身不具有建设资质,故需由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有资质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由第三人实际完成代建事项。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东风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委托事项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东风建筑公司作为温州本地建筑企业应当了解温州地区三产安置的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安置房建设模式,故其应当知晓涉案安置房项目的安置指标由各安置户享有、并由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牵头建设的事实,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东风建筑公司和各安置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均系基于东风建筑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约定而提出,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高翔村经济合作社系有偿接受各安置户的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对于***所主张的东风建筑公司迟延交付房屋以及房屋质量问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要求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即使本案存在房屋迟延交付及房屋质量问题,也应由东风建筑公司向***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整改涉案房屋,不当,但鉴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不作调整。本案一审中,经释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一方承担责任。鉴于***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是否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审查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不作审查,对***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返还超出《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交款合同(住宅)》约定的建房款。如前所述,***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且高翔村经济合作社与东风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一审据此认定***与高翔村经济合作社涉案《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交款合同(住宅)》约定的建房款为预估价,最终应按实际工程造价及其他费用据实结算,并无不当。涉案《高翔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代建交款合同(住宅)》约定了建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金额和各期的交款比例,***明知高翔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其缴纳的数额超出了合同约定,仍同意缴纳,说明其也认同建房款及其他费用应据实结算。况且,高翔村经济合作社已向***退回86517元,现***又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结算并返还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129823元,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蔡蓓蓓
审 判 员 曾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婷婷
代书记员 徐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