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9602506。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开元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65194388L。
法定代表人:马英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阜城县东安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40478140-5。
法定代表人:高向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金学,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医院职工。
上诉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康公司)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城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被上诉人金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被上诉人阜城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金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硕公司上诉称:第一、中硕公司与金利康公司属于合作中标关系,所以这个中硕公司不是适格的付款方。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是中硕衡水分公司签订的,但并未有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详细的签订时间,而且分公司无权代中硕公司签署任何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事项明知。第三,根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所以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对于延期交工的问题,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但实际上施工时间是确定,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一天交付应支付每日5000元违约金,应共计支付190万元。
金利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5218.6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衡水分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就阜城县医院招标制氧工程,由被告的衡水分公司牵头,原告参加,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投标工作,并对中标后的事项进行各项约定,最终该联合体中标。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制氧工程合同》,中硕衡水分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原告作为合同承包方,就被告阜城县医院病房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的全部制氧工程各个项目分别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了工程量。然而,在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事项并经被告阜城县医院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两年后,中硕衡水分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始终以被告阜城县医院未能结算为由推脱至今未付。中硕衡水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依法由被告中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被告阜城县医院理应在欠付中硕衡水分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金利康公司与被告中硕公司的衡水分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就阜城县医院招标制氧工程,由中硕衡水分公司牵头,原告金利康公司参加,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投标工作,中硕公司为本次投标主体单位,金利康公司负责中标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并对中标后的事项进行各项约定,最终该联合体中标。2014年8月15日,被告中硕公司与被告阜城县医院就阜城县人民医院供氧工程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城县人民医院为发包方,中硕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942014年8月22日,原告金利康公司与中硕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制氧工程合同》,中硕衡水分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原告作为合同承包方,就被告阜城县医院病房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的全部制氧工程各个项目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25日开工,2014年10月20日完工,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了工程量,原告金利康公司与中硕衡水分司、被告阜城县医院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格、完成时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11月5日,原告金利康公司完成了制氧工程事项并经被告阜城县医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硕衡水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和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金利康公司工程款56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140000元。另查明,中硕公司与阜城县医院就增量部分工程款经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2017】072号裁决书裁决,包括制氧工程在内的114项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为3513.0881万元。该项增量工程款河北中硕公司正在申请法院执行之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利康公司与中硕衡水分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1份、金利康公司与中硕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制氧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3份、工程洽谈单3份、转账明细2份、施工图纸1套、工程预算书1份和被告阜城县医院提交的阜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合同7份、记账凭证15份、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书1份、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1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利康公司与河北中硕的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制氧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制氧施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中硕衡水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硕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单位,应对中硕衡水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金利康公司要求被告中硕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1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阜城县医院在欠付中硕衡水分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是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金利康公司在施工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供氧工程增项部分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利康公司与河北中硕的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制氧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权利义务承担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阜城县医院均对金利康公司在中硕公司与阜城县人民医院供氧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实际施工行为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是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硕公司与阜城县医院就增量部分工程款经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2017】072号裁决书裁决,包括制氧工程在内的114项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为3513.0881万元。该项增量工程款上诉人河北中硕公司正在申请本院执行程序中,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医院已经向上诉人的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并出具供氧工程结算报告,用于证实阜城县人民医院已经在供氧工程中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制氧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逾期竣工的每天承担5000元经济处罚,实际上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损失19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审中未提起具体的诉求,属于二审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审理。金利康公司在施工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对供氧工程增项部分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高彦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