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81民初348之一号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开元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会,董事长。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东安南大街。
法定代理人:**,院长。
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康公司)诉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城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金利康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15218.62元及利息;案件诉讼法、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硕公司的衡水分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就被告阜城县医院招标制氧工程,由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牵头,原告参加,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投标工作,并对如中标后的事项进行各项约定,最终该联合体中标。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建筑制氧工程合同》,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原告作为合同承包方,就被告阜城县医院病房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的全部制氧工程各个项目分别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了工程量。然而,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事项并经阜城县医院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两年后,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却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始终以阜城县医院未能结算为由推脱至今未付。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应依法由被告中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阜城县医院理应在欠付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建筑制氧工程合同》等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阜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且不受答辩期限的限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阜城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中硕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