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01民初4307号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英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剑,男,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系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1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手术室净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五间手术室的净化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部分设备及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整个工程的设备安装工作。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391900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经本院向案外人***询问,***陈述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并加盖。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并非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案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